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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车×、蒲**、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车×、原审被告人蒲**、黄*,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宝驾租车平台,以租车名义,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东区周转房前门处,将被害人伞×的一辆起亚K5轿车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车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6000元。涉案车辆已于被害人报案后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伞×的陈述,证人刘*、谢*、王**、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登记信息、交税凭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照片、购车发票、车辆转押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被告人张**、车×、蒲**、黄×合谋于2015年3月7日,通过PP租车平台,以租车的名义,在本市海**华大学科技园招商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蒋**一辆奥迪A4L轿车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车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7366.44元。现涉案车辆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张**、车×、蒲**、黄*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常×、俞*、董*、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PP租车验车单、订单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交税凭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借条、购车发票、车辆转押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北京林**限公司,以租车名义,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路11号,将被害人麻*的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车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2428.16元。现涉案车辆未起获。

被告人张**、蒲**、黄*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车×于2015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麻*的陈述,证人康*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抵押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车×、蒲**、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归还部分涉案车辆,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在家属帮助下归还涉案车辆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张**向被害人麻×退赔人民币十万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车×的辩护人提出:鉴于车×的认罪态度、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其犯罪后自首、亲属赎车代偿、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的行为和情节,对车×量刑应当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缓刑或者将车×释放。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车×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蒲**、黄*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数额,考虑到张**具有如实供述、退赔部分涉案车辆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车×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车×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车×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数额、作用、地位,考虑到车×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车×、原审被告人蒲**、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归还部分涉案车辆,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在家属帮助下归还涉案车辆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车×、蒲**、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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