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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被告人寿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10分,我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天河西路路口,适有王**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Rxxxxx,车辆所有权人:王**)由南向北行驶,其车辆左侧与我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我左锁骨粉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髋臼骨折,腹部闭合性损失致脾破裂摘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多发软组织损伤。我被送往北京**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均由我自行支付,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在该事故中各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王**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寿北**司在事故发生期间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相应保险,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28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32元、误工费7460元、护理费10910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电动二轮车损失1750元、手机损失60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共计528224.58元;人寿北**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给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应保险,请法庭依法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寿北**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李**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但我公司主张扣减自费药部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天数,但日标准过高;关于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李**主张的天数,但是日标准过高,数额由法庭确定;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60天计算,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部分我公司认可,因家属护理的费用高于一般护工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定;关于误工费,因为事发时到李**定残之日只有110天,我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110天,不认可误工期的鉴定天数120天;关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李**系农村户口,李**的暂住证不能证明事发前李**已在北京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李**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主张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可李**主张的计算标准,但是总额应该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关于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相关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认可;关于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关于手机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天河西路路口,王**驾驶车牌号为冀Rx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王**驾驶车辆左侧与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北京**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治疗61天,经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粉碎)、肩胛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前壁)、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多发软组织损伤、消化道溃疡伴出血。住院期间,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开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免负重,1个月骨科门诊复查拍片,不适随诊等。李**因治疗和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02693.38元、支出护理费1800元。2015年9月2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Ⅷ(八)级、一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李**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x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车辆在人寿北**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提交其与北京金**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居住证明及暂住证证明其已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收入也来源于单位及城镇地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提交郭**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明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郭**请假护理李**,主张按照郭**的误工损失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证明显示郭**为计件员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的税前平均工资为4556.05元,2015年7月至8月的税前工资总额为2.64元)。

又查,李**(1940年6月5日出生)与李**(1944年10月1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含李**);李**与郭**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李闯(2000年7月11日出生)。

再查,王**在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702.38元(含王**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含王**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32元、误工费6838元、护理费9391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李**、李*)35838.2元、电动二轮车损失800元、手机损失100元、鉴定费43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纳税证明、户口簿、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北**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北**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李**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李**的伤情、治疗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属于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本院就现有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10天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主张的家属护理费部分,结合鉴定天数及郭**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系合理损失,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李**及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入李**的残疾赔偿金中;关于误工费,人寿北**司称李**虽鉴定误工天数为120元,但误工天数应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导致持续误工的,在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故人寿北**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李**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110天,结合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并非对其因遭受精神损害所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两项性质不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北**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该项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电动二轮车),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人寿北**司称定损金额为8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确定为800元;关于手机损失,因王**认可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系此次伤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王**可与人寿北**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电动车及手机)共计十二万零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三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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