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马*、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以来一直有铝单板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单板,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927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927元;2、被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挚**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不认可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不对,应当从2014年1月22日期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挚**司向李**购买铝单板,后经双方结算,挚**司向李**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止挚**司共欠李**铝单板款金额为129340元,欠条落款处由挚**司盖章确认。欠条出具后,挚**司于2014年1月22日给付李**货款73843元,尚欠59927元未付,故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挚**司向李**购买铝单板,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李**提供货物后,挚**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主张挚**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挚**司称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因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书面约定,且挚**司最后还款时间确为2014年1月22日,故本院对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挚**司称曾向李**办理过退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货款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

二、北京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上述款项利息(以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