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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智**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智**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贾**签订了《天津金沙夜总会工程天然石材供应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保富大厦。之后,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3年5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对方仍拖欠货款753894.8元没有支付。后其得知贾**受聘于陈**,陈**是金沙夜总会装修工程的施工方,货物实际上送给陈**使用,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1.陈**向其支付货款652915.47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陈**承担。《金沙夜总会石材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涉及到没有单价的石材及加工费,其另行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经朋友介绍给天**夜总会进行装修,并聘用贾**为现场技术人员。其与智**司之间的《天**夜总会工程天然石材供应合同》是其让贾**草签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所附的报价单,其没有让贾**签字,但是对于内容予以认可。对于结算单,虽然有贾**的签字,但是只是对数量的确认,由于发生了退换货,所以送货数量和实际数量存在差距。智**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多算了面积和二次加工费,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石材结算,平板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数量,投影面积应是现场看到的面积,不是送货的面积;合同并约定,石材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所以智**司另行收取二次加工费也没有依据。综上,智**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贾**代表陈**与智**司签订《天津金沙夜总会工程天然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金沙会)指定乙方(智**司)为金沙工程的石材供应商。石材的单价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其内容包括:包料、包质量、水洗面、拉坑、切*、倒角、石材六面保护、俯面石材不锈钢背栓等所有二次加工费……不论何种原因,不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所供数量多少,本合同所列单价在合同期内不予调整。

关于石材结算办法,双方约定:1.矩形(含正方形)平板、直角三角形平板,按照投影面积计量数量。2.异型石材(上述异型平板除外)加工费根据报价单所列加工费单价,根据实际供货项目中业主及甲方及提供的相应图纸,结合业主及甲方确认的加工排版图纸所表示的方法,按实计量。异型石材(上述异型平板除外)材料费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从签订即日起,乙方送到金沙工地现场的石材,按实际数量以现金(或转账)直接结账,原所供石材待双方确认好数量后,工地竣工壹个月内结清。

同日,贾**签字确认了《福建**限公司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载明了包括材料为新西米光面在内的矩形规格板和弧形板的材料、规格、单位、单价以及加工费的单位及单价,包括75宽线条、110宽线条、250宽踢脚线、背倒留5见光、正到5*5见光、直边见光、20*5开槽、背倒45度、粘接、台上盆、台下盆、切角、加厚边等。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5月28日,贾**在结算单上签字,载明“数量属实”,该结算单**已送石材及加工费共计

1653894.8元,未付金额753894.8元。其中已送石材包括银白龙光面、新西米光面、爵士白光面、大厅石拼花、总统套柱子等,其中爵士白光面、大厅石拼花、总统套柱子涉及款项54475.2元,由于报价单上无这部分石材的单价,故智**司另行主张。

该结算单上另载明,加工费包括弧板、水刀切弧、加背筋、台面开口等,这四项涉及费用20025.8元,由于报价单上没有约定单价,故智**司另行主张。

此外,针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无合同单价的加工费项目,智**司按照报价单中同类型报价,取低于结算单的单价计算。因此,300高踢脚线、250高踢脚线、250高踢脚线(弧位)统一按照报价单中“250宽踢脚线”价格计算;110宽线条、120宽线条、150宽线条统一按照报价单中“110宽线条”价格计算;75*50宽线条按照报价单中“75宽线条”的单价降低10元计算;正倒5*5侧边见光按报价单“正到5*5见光”价格计算;磨R8圆边见光按报价单中“直边见光”价格计算;弧位正倒5*5侧边见光按照报价单中“正到5*5见光”价格计算;开槽20*10见光按照“20*5开槽”价格计算;面倒/背倒按照报价单中“背倒45度”的价格计算;背倒留2见光按报价单中“背倒留5见光”价格计算;背倒留2粘接、定厚粘接、粘贴统一按报价单中“粘接”价格计算;切角、线条切角、切三角板统一按报价单“切角”价格计算;背倒66度按照报价单“背倒45度”价格计算。经过调整,以上项目加工费共计减少26478.33元。

综上,智**司在本案中共计主张652915.47元。

陈**对智**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智**司计算的价格没有依据,无论高低,加工费都不应该被计算,只有异型的可以计算加工费。

一审法院另查,陈**认可涉案工程2013年8月6日竣工。

另,一审法院就合同约定石材结算办法中“投影面积”的含义向“国家石**验中心”咨询,该中心回函(《关于石材投影面积计量数量的解释说明》)称“1、按照我国GB/T19766-2005《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等有关石材标准的规定,建筑板材分为普型板和异型板等,普型板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板材,三角形、梯形等形状的建筑板材属于异型板。异型板是特殊加工的板材,其技术指标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2、根据行业实际石材加工工艺流程,异型板是在普型板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加工,使用材料为异型板外形对应的普型板,同时还增加了切割等工艺过程,因此异型板的价格一般要大于其外形对应普型板的价格。3、函中所涉及的‘矩形(含正方形)平板’的‘投影面积’为其实际的板材面积;‘直角三角形平板’的‘投影面积’为其外形对应的最小普型板面积。”

智**司称,该回函的解释和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致;陈**则认为该回函的解释没有说明计算面积的前提,而该前提应为正在施工或施工完成时的面积,并非智**司主张的石材交付时的面积。

陈**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名为“北京奇**询有限公司”对天津金沙会项目(石材面积)工程量的测量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项目装修工程中各类石材总面积为2828.94平方米。智**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报告不能反映买卖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委托贾**与智**司签订《天津金沙夜总会工程天然石材供应合同》,该石材供应合同系陈**与智**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智**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即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贾**签字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已送石材以及加工项目的数量,智**司依照该结算单主张货款并无不当。陈**称发生了退换货,因此实际数量和送货数量存在差别,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陈**并辩称,石材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因此不应再收取加工费,对此该院认为,《天津金沙夜总会工程天然石材供应合同》所附的报价单明确载明了所要收取加工费的项目以及单价,陈**对该报价单的内容亦认可,因此,陈**对报价单上所列项目需要收取加工费系明知,智**司以此主张加工费有事实依据,该院对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石材以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该院认为,《天津金沙夜总会工程天然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矩形平板按照投影面积计量数量,而“国家石**验中心”的回函亦对“投影面积”进行了解释,即实际的板材面积,并非陈**主张的施工完成后现场的实际面积,因此,智**司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量结合报价单确定的单价,计算出陈**应付款项,于法有据;对于报价单没有约定单价的款项,其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针对结算单中无合同单价,但报价单有同类型报价的加工费项目,智**司按该同类型报价,取低于结算单的单价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智**司主张陈**向其支付共计652915.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所供石材确认好数量后,工地竣工一个月内结清,现工地已于2013年8月6日竣工,故智**司要求陈**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于法有据,对此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向福建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六十五万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四角七分;并支付从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并采用了结算方法,没有采用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按投影面积结算的石材结算方法,造成没有按照实际的面积计算,并导致重复计算加工费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报价单涉及的内容、价格等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忽略了“成品”(包干价格,含加工费)和“毛板”(加工费需另算)的等关键内容的存在和区别,曲解了陈**的相关言辞,导致加工费重复计算。三、一审判决将结算单上贾**从未认可的内容当做贾**已认可,进而错误的对结算单所有内容全部予以认可。贾**仅对结算单中“已送石材”项下的石材数量签字认可,对于其他加工费、加工费项下的的数量以及结算单涉及的价格、总金额、未付款多少均未予认可。结算单中现场收货员“高玉柱”的签名是伪造的,结算单是虚假证据。四、一审判决否认智**司和贾**都承认的结算单涉及的退换货事实,并将举证不能责任归结为陈**。综上,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智**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智**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陈**所说的错误的结算方法,智**司是依据合同结算交易的,交易形式是智**司根据送货的数量和价格以及现有的结算单。关于验收的问题,每次验收完以后,数量单工地现场都有备案,陈**对数量有异议,可能是由于石材易碎,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对于伪造单子,陈**如果认为是伪造的在一审的时候就应该提出,作为项目经理贾**也是对这个单子认可的。对于加工价格,在做造型或花型智**司是另行收费的。关于合同内补充的问题,贾**是此项目指定的项目经理,不存在贾**所签的单子陈**不知道的问题。综上,智**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津金沙夜总会工程天然石材供应合同》及报价单、结算单、《关于石材投影面积计量数量的解释说明》、《天津金沙会项目(石材面积)工程量测量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智**司提交经贾**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已送石材以及加工项目的数量,陈**虽主张该结算单为虚假证据,但对于贾**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未持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陈**上诉主张的应按照“投影面积”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陈**对其主张“投影面积”未能提供具有依据的解释,且在庭审中对石材签收存在“送货要有一个单子,多少块单子上都有。高**负责现场签收单子”以及石材在施工过程的损耗由陈**方负责等与其主张的投影面积“是指石材经施工、安装后形成的投影面积”相矛盾的表述,故本院对陈**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陈**所主张的加工费重复计算、退换货问题,陈**亦未提供证据对智**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反驳,故陈**的前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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