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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博**司与弘**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博**司向弘**司提供OXO洁具,合同总金额为204022元,后博**司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1月双方签署《材料结算协议》和《结算声明》,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99274元,弘**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后弘**司仅支付货款189310.3元,尚欠9963元,博**司多次催要,弘**司至今尚未支付。故博**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弘**司支付博**司货款9963.7元;2、弘**司支付违约金2989元;3、诉讼费由弘**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弘**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本金没有异议,但博**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博**司与弘**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博**司向弘**司提供OXO洁具,合同总金额为204022元,合同另约定,如弘**司逾期给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向博**司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博**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月,双方签署《材料结算协议》和《结算声明》,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99274元,弘**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现弘**司仅支付189310.3元,尚欠博**司99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协议》、《结算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弘**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货款,但弘**司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弘**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弘**司应当向博**司支付拖欠货款9963.7元,并依照《材料购买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博**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弘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司货款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弘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司违约金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如果弘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弘**司承担违约金298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博**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没有与弘**司及时沟通,诉至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弘**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博**司违约金2989元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博**司承担诉讼费用。

弘**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博**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弘**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弘**司逾期给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向博**司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博**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而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酌减的调整,以未付款项的30%主张违约金数额。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违约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弘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北京弘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北京弘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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