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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枣强县**有限公司、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枣**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魏*、被告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五,由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经广**公司指示,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入杜**中**银行账户内,现已过约定还款日期,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3.3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不是事实。被告公司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同时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诉以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以上借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对原告所诉的以上借款是被告公司原经理何**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3年001241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广**司实际收到原告25万元。

证据二、户名为杜**的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经广**公司指示,原告将诉争款项汇入杜**名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二、何**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公司对原告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款收据和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虽然是被告公司出具,但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款项,原告诉称25万元是受被告公司指示打入杜**名下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被告公司指示将款打入杜**的名下,因为被告杜**与被告公司之间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杜**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员,更不是被告公司法人,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杜**名下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王**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何**签署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何**是广**公司经理,其对本公司所作的证明不能对外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载明借款数额、利率,收据上盖有被告广**公司公章,并由经理何**签字;证据二系中**银行出具的原始转款凭证,被告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二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指示原告将此款项打入杜**名下,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载明的时间、数额互相衔接,能以证明被告广**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受广**公司经理何**指示将借款打入杜**账户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王**对被告广**公司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二即何**证明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何**是广**公司经理,其对本公司所作的证明不能对外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5万元,原告王**按被告**公司经理何**的指定,将25万元打入杜**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9)。被告**公司经理何**为原告王**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借款25万元,月息一分五。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偿还原告王**2015年1月底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底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原告王**所出具收据,载明所收款项的用途、数额、利率,符合借款合同实质要件,收据所载明事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也按被告**公司指定将借款本金打入指定账号,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何*维系被告**公司聘任经理,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何*维出具收据、收取借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王**所提交证据能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何*维指定将借款打入杜**银行卡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37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虽将借款打入杜**银行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杜**不应承担涉案借款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强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3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枣**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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