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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郭**、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郭**到期未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签署《还款承诺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高*签署《还款承诺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郭**、高*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告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日,被告郭**向原告郭**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

2、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电**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郭**借款50万元。

3、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郭**对郭**向郭**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4日,被告高*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对郭**向郭**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第一被告郭**通过第三被告高*介绍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郭**向原告郭**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分红百分之1.5,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人:郭**2014年7月1日。”同时,该借条上由被告郭**标注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及借款账户(中国工**支行卡号:6222082605000103755)。当日,原告郭**通过网银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的上述账户汇入50万元整。借款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到期后,被告郭**并未按约向原告偿本付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郭**之胞兄即第二被告郭**及第三被告高*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郭**承诺保证于2015年1月31日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承诺保证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否则,均自愿为郭**向郭**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郭**、郭**、高*均尚未向原告郭**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电**行回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与被告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高*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来看,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五十万元整,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负担5000元,被告郭**、高*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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