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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下称原告)与被告赵x(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马家湾村南的厂房租给我使用,租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4年,因环境整治需要,政府拆迁部门将我所租赁的厂房拆除,其中有一部分房屋是我经被告同意后自行承建的。另外,经我调查了解,拆迁部门因考虑到我在所租房屋内从事石材生产投资过大、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弥补,额外又支付了一笔71.4万元的补偿金,被告收取了该笔款项并拒绝支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额外补偿款7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厂房所在地在2009年原告承租之前就已确定拆迁,并于当年经评估公司测量确定了拆迁面积,2014年6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拆迁补偿款的范围及分配方式,原告建造的建筑在我方与北京市豆**有限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3282.93平方米范围内,和我方与北京**工商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没有关系。我方从未获得过原告所说的额外补偿款。我方与北京**工商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空白处有手写内容:“经现场实地踏勘,根据实际情况见意对大型设备予以适当补偿。如龙门吊一台原石切割机十五台。”,但是该些内容是他人私自添加的,我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该些内容,且该些内容并没有说明具体补偿款、支付方式,“见意”也为错别字,还存在语句不通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朝阳区豆各庄向马家湾村南厂房(下称“涉案厂房”,建筑面积67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每月租金24000元,年租金288000元。因涉案厂房所在的马家湾村属于拆迁范围,关于拆迁补偿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如遇国家征用,所得补偿款甲方建设面积归甲方所有,乙方建设面积为乙方和甲方按6:4进行分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厂房,原告在此处经营石材生产等并在承租过程中新建有建筑面积(原有库房扩建)。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就租金的支付、乙方新建面积的确认及对应拆迁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载有:赵x库房总面积7714.49平方米,其中杨x投资的建筑面积为842平方米,经拆迁部门和当地政府认可后,杨x842平方米拆迁款到赵x拆迁账户后,赵x按与杨x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的分配方式打款给杨x。

2014年6月30日,就其中3282.93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豆**有限公司(腾退人)签订了《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约定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综合腾退补偿款426.7604万元;同日(腾退人签字为2014年10月20日),就其中4765.08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工商公司(腾退人)签订了《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二》),约定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综合腾退补偿款690.9366万元,该协议书中载有一段文字:““经现场实地踏勘,根据实际情况见意对大型设备予以适当补偿。如龙门吊一台原石切割机十五台。”。上述两笔拆迁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

另查,包括涉案厂房所在土地在内的18亩边角荒地均系案外人张x于2002年6月自北京市双**工商合作社承租,后被告在其中的10亩土地上建设了涉案厂房,剩余土地亦由张x建设了厂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分别向腾退人北京市豆**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公司、豆各庄乡人民政府及张x进行了调查。北京市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协议书一》的原件并告知《协议书二》的原件留存在豆各庄乡人民政府。经询,豆各庄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了《协议书二》原件,关于具体的拆迁补偿标准,豆各庄乡人民政府称非住宅房屋一般的补偿标准为1300元/平方米,具体到各个拆迁户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本案所涉《协议书二》因为拆迁标的物上有大型机器设备,故每平米额外又有补偿。

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关于额外补偿款所做的“说明”,载有:“张*处因石材行业基础另行赔偿140万元整,为了便于作帐分在两处,其中赵x处代71.4万元,张*处代68.6万元”,原告称其还另行承租了张*所建的厂房,双方关于拆迁补偿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额外补偿款71.4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签署《协议书二》后用手机拍摄的照片,当时协议书中未有手写内容、腾退人签字处空白,被告据此欲证明其对原告所述的额外补偿一事不知情、手写内容是人为后续添加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称手写内容所描述的“龙门吊一台原石切割机十五台”均是其承租期间所购买的石材生产设备,额外补偿款应是补偿给原告的;被告称不清楚上述设备是否为原告购买,因其从未过问或干涉过承租方自行经营。双方均确认在签订2014年6月4日“协议”后,双方尚未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实际分配,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额外补偿款与按照协议所分得的拆迁款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依据《协议书二》主张取得涉诉厂房所获的额外拆迁补偿款,经本院向拆迁腾退人核实,《协议书二》所载的综合腾退补偿款690.9366万元既包括对被腾退的建筑面积的补偿,又包括因考虑到搬迁造成的损失而对拆迁现场上大型机器设备的额外补偿,原告作为该些设备的所有人主张获得针对该些设备所做的额外补偿并无不当,被告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无依据,应当将属于原告的部分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额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腾退人陈述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一般标准,原告主张应得额外补偿款71.4万元亦无不当。被告以其签订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有额外补偿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七十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赵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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