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阳市**任公司与北**剧场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技团)与被告北京朝阳剧场(以下简称朝阳剧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技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朝阳剧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德**技团起诉称:自1994年起,德**技团与朝阳剧场一直有合作演出合同关系。2009年10月,德**技团与朝阳剧场签订《演出合同》,约定由朝阳剧场提供演出场地,销售演出门票,由德**技团制作演出剧目《飞翔》到朝阳剧场进行演出,双方对票房收入进行分成。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合作演出依约进行到2011年6月30日。因为德**技团要重新制作剧目对原剧目予以更换以及演出人员需要休整等原因,德**技团在2011年7月1日与朝阳剧场签订《演出协议》,约定德**技团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制作新剧目后到朝阳剧场演出。协议签订后,德**技团离开朝阳剧场,并投入到新剧《唐风》的制作当中。2012年7月,德**技团已经完成《唐风》的制作,但朝阳剧场称演出场地被四川**技团(以下简称遂宁杂技团)霸占,朝阳剧场无法提供演出场地,让德**技团等待。2012年8月,德**技团与朝阳剧场签订《剧场合作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合作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朝阳剧场给德**技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德**技团于2012年12月22日到达北京,于12月24日开始演出。德**技团接到通知后,组织演职人员50余人按期到达北京,所有演出的设施设备也运至北京。但朝阳剧场仍然未能提供演出场地,不履行演出合同。2013年2月1日,朝阳剧场与德**技团签订《朝阳剧场与德**技团就待演期间费用补偿等相关问题的协议》,朝阳剧场同意补偿德**技团在京待演期间的费用20万元,并同意尽快安排德**技团进行演出。但至今为止,朝阳剧场仍未提供演出场地。现德**技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演出协议》和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剧场合作补充协议》;朝阳剧场赔偿演出收入损失8129393.15元;赔偿待演期间费用损失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625878.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朝**场辩称:一、德**技团和朝**场之间的演出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客观上已经解除;二、朝**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义务向德**技团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德**技团没有到朝**场演出并非朝**场的原因,而是遂**技团拒绝离开朝**场,导致德**技团无法进驻朝**场。朝**场与德**技团签订了《朝**场与德**技团就待演期间费用补偿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朝**场委托北京**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委)向德**技团支付20万元补偿款,在朝**委支付了20万元后德**技团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同时,《补偿协议》约定德**技团未经允许单方来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德**技团承担;三、2012年8月1日的《剧场合作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2日的《通知》,系德**技团与朝**场负责人孙**合谋伪造的,并非朝**场的真实意愿;四、德**技团在待演期间并不存在损失。待演是德**技团与朝**场协商的,朝**场没有义务为德**技团的待演承担违约责任。待演期间德**技团没有停止演出大型杂技剧《唐风》的演出,始终在虎坊**乐部上演,参演的演员、节目与朝**场曾经审查的“专属”节目相同,唯有差异的就是演出单位是成都神话**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分公司)。而金**分公司与德**技团都是周**控制的关联公司。综上,朝**场认为德**技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开始,德**技团与朝阳剧场进行合作,在朝阳剧场进行演出,双方就演出收入进行分成。

2009年8月2日,朝阳剧场(甲方)与德**技团(乙方)签订《演出协议》,约定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8月28日德**技团在朝阳剧场进行演出,双方对演出分六四分成。2010年8月29日,朝阳剧场(甲方)与德**技团(乙方)签订《演出协议》,约定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德**技团在朝阳剧场进行演出,双方对演出分六四分成。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德**技团在朝阳剧场的演出收入为26758836.19元。

2011年7月1日,朝阳剧场(甲方)与德**技团(乙方)签订《演出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到甲方演出。乙方每天演出2场,演出时间为1小时。乙方在甲方演出的节目不少于10个。如遇特殊情况需加场演出,双方协商而定。如需延长演出日期,双方另行商议。根据市场的要求,双方本着共同发展的利益原则,甲方于2012年6月对乙方节目进行初审(包括服装、灯光、音响效果等)。乙方演出的节目应具有较高的难度技巧及较高的观赏性。如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对乙方的节目要及时提出明确的改进意见,以便进行第二次审定(审定时间另行协商)力求双方达成共识顺利合作。乙方进入甲方演出前,甲乙双方应对节目进行认定。乙方自备灯光音响、服装、道具。乙方应保证在甲方演出期间的节目质量,节目经甲方认定后,演员、节目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调整须经甲方同意。演出费为票款六四分成(甲方六成、乙方四成)。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承担演出期间的宣传费(按照分成比例承担)。乙方自行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结账日期为每季度末最后一天(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负责提供剧场演出所需水、电、暖等相应设备设施及相关技术操作人员。甲方如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影响演出的情况,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并须向乙方赔偿签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朝阳剧场业务专用章和德**技团的公章。庭审中,朝阳剧场向本院提交其手中持有的演出协议,在该份演出协议中,双方演出费用的分成比例为空白,未填写分成比例。

2012年8月1日,朝阳剧场(甲方)与德**技团(乙方)签订《剧场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剧场合作协议,乙方应当于2012年7月进驻甲方剧场演出,目前乙方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专属于在朝阳剧场演出的独家大型杂技剧《唐风》,但由于客观原因甲方的演出剧场不能按时移交给乙方演出使用,因此,双方协商确定合作期限变更延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限届满前,甲方将对乙方的演出进行重新评估,乙方达到甲方要求,即有优先续约权。甲乙双方对原协议的其他条款均予以认同,希望在2012年12月24日之前的过渡期内充分协商、沟通信息,以便到时能够顺利履行协议,避免双方有所损失。乙方向甲方详细报告了《唐风》剧目的制作情况以及演出的具体安排,甲方对乙方投资聘请优质导演、演员和采购的优质演出设备以及舞美、服装制作等予以认可和肯定。甲方在演出开始前10日通知乙方进场演出,以便给予乙方充分的准备时间组织演职人员和设施设备进京。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朝阳剧场业务专用章和德**技团的公章。

2012年12月12日,朝阳剧场向德**技团发出通知,要求德**技团务必于2012年12月22日组织演职人员到京来朝阳剧场,23日装台布置设施设备,24日正式演出大型杂技剧《唐风》。通知下方加盖朝阳剧场业务专用章。

2013年2月1日,朝阳剧场与德**技团签订《待演期间费用补偿等相关问题协议》,约定:由于遂**技团违约,拒不撤离,造成朝阳剧场与德**技团的协议暂时无法正常履行。德**技团演职员来京已有一个多月时间,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朝阳剧场以公益性慰问演出形式补偿德**技团在京待演期间各项费用,包括来京往返路费、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4日来京期间食宿、工资等费用共计20万元,德**技团2月5日离京返回德阳。德**技团于2013年春节后(2013年2月下旬前)与朝阳剧场洽商,尽快将存放于朝阳剧场南院的所有道具等物品全部撤离。朝阳剧场将与各方共同努力,尽快使德**技团能在朝阳剧场正常演出。在未能达到演出条件的前提下,如德**技团未经允许单方来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德**技团承担。上述补偿金涉及向第三方追讨事宜,德**技团同意全力给予配合。

2013年12月9日,德**技团向朝**委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2013年1月德**技团参加的“三下乡”演出活动的补贴款支付到金沙北京分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10日,朝**委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2月1日朝**委下属单位朝阳剧场与德**技团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朝阳剧场向德**技团支付补偿费20万元,因朝阳剧场员工上访,朝阳剧场无法自行付款,于是朝**委代朝阳剧场向德**技团付款,并按照德**技团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了金沙北京分公司。

另查一,2011年5月20日,朝阳剧场(甲方)与遂**技团(乙方)签订演出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到甲方演出。乙方每天演出2场,演出时间为1小时。乙方在甲方演出的节目不少于10个。如遇特殊情况需加场演出,双方协商而定。如需延长演出日期,双方另行商议。根据市场的要求,本着双方共同发展的利益原则,甲方提前对乙方的节目进行审议(包括服装、灯光、音响效果等)。乙方演出的节目应具有较高的难度技巧及较高的观赏性。乙方进入甲方演出前,甲乙双方应对节目进行认定。乙方自备灯光音响、服装、道具。乙方应保证在甲方演出期间的节目质量,节目经甲方认定后,演员、节目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调整须经甲方同意。演出费为票款七**(甲方七成、乙方三成)。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承担演出期间的宣传费(甲乙双方各占50%)。乙方自行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结账日期为每季度末最后一天(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到期后遂**技团未撤出朝阳剧场,朝阳剧场诉至本院,要求遂**技团撤出朝阳剧场,赔偿因停演造成的经济损失442045元、赔偿朝阳剧场向德**技团补偿的损失274400元。遂**技团反诉要求朝阳剧场支付演出分成费1105568.95元,赔偿停演损失287329.3元。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9801号民事判决书,遂**技团认可朝阳剧场于2012年12月22日通知其撤离演出场所,故遂**技团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撤出。鉴于遂**技团仍滞留在朝阳剧场场地内,造成朝阳剧场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故本院从双方的经营利益、避免造成其他损失的角度考虑,判令遂**技团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撤离朝阳剧场的场地。遂**技团拒绝撤离演出场地的行为,是导致朝阳剧场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8日停止演出的主要原因,遂**技团应对朝阳剧场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将根据去年同期的票房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10470.45元。遂**技团要求朝阳剧场赔偿停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剧场主张遂**技团赔偿其向德**技团的补偿款27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朝阳剧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费用凭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朝阳剧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技团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上诉。

另查二,2012年3月18日,德**技团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签订了《多媒体秀视频制作合同》,约定博**公司为《唐风》制作多媒体影片,合同金额884000元;2012年3月31日,德**技团与成都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万**公司为德**技团制作《唐风》剧目的彩屏,合同金额1869119.2元;2012年1月10日,德**技团与刘*签订了《音乐委托创作协议》,约定德**技团委托刘*创作《唐风》配乐,合同金额为36万元;2012年2月11日,德**技团与北京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花依旧公司)签订了《服装制作合同》,约定繁花依旧公司为德**技团制作《唐风》剧目的服装,合同金额为50万元;2012年4月30日,德**技团与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彩熠公司为德**技团制作舞台灯光,合同金额为99万元;2012年1月6日,德**技团与廖**签订了《舞蹈编导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了德**技团委托廖**创作《唐风》剧目的舞蹈,合同金额为6万元;2011年9月5日,德**技团与江**签订了《导演委托创作协议书》,德**技团委托江**为剧目的导演,合同金额为40万元;2012年2月9日,德**技团与成都市武侯区志*舞台美术工作室(以下简称美术工作室)签订了《舞美道具设计制作合同》,约定德**技团委托美术工作书进行舞美、机械设计,合同金额为62万元;德**技团还提供了演职人员的路费、工资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德**技团已经支付了上述合同的部分款项,相关的道具等已经运抵朝阳剧场,后又运回了四川。

上述事实,有德**技团提交的演出协议、剧场合作补充协议、通知书、待演期间费用补偿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收支情况表,朝阳剧场提供的(2013)朝民初字第980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委托书、朝**委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阳剧场与德**技团签订的演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虽然朝阳剧场否认其曾经与德**技团签订过剧场合作补充协议,并出具过2012年12月2日的通知,但朝阳剧场对上述文件中加盖的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朝阳剧场在与德**技团签订的演出协议中亦加盖的此枚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于补充协议和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演出协议和剧场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技团在朝阳剧场演出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朝阳剧场仍未能向德**技团提供演出场地,朝阳剧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德**技团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朝**场提出的解除合同及20万元待演损失的诉讼请求。朝**场抗辩称在双方达成待演期间费用补偿等相关问题的协议时,双方已经协商合同终止,但德**技团对朝**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认可,且从该份协议的文字表述中,未能体现出双方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朝**场反而承诺尽快使德**技团能够在朝**场正常演出,故通过该份补偿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了演出协议,本院对于朝**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无再予解除的必要。因双方已经就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4日期间德**技团损失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根据朝**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朝**委通过安排慰问演出的形式支出了20万元,已经对德**技团的的待演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德**技团要求朝**场再行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技团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德**技团排演的大型杂技剧《唐风》系专属于在朝阳剧场演出的剧目,因朝阳剧场未能提供演出场地,致使德**技团在合同约定的演出期间内未能正常演出,由此给德**技团造成的演出收入损失,朝阳剧场应当予以赔偿。德**技团按照以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了一年的演出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收入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德**技团按照过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庭审中双方对三年零两个月的收入进行了确认,德**技团计算的数额低于按照三年零两个月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以德**技团主张的数额为准。德**技团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德**技团在朝阳剧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及时与朝阳剧场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德**技团在一年间未进行演出的行为亦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德**技团就此亦应承担责任,此部分损失不应由朝阳剧场赔偿。德**技团因为《唐风》剧目购买了舞台设备及其他服务,由于德**技团系专门从事杂技演出的公司,其购买的设备及服务可另作他用,可以弥补相应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德**技团的损失,其要求朝阳剧场在违约金之外再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朝阳剧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六十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德**责任公司负担六万二千零五十三(已交纳);由北**剧场负担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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