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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服务二中心一所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东**二中心一所(以下简称东**卫一所)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卫一所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卫一所诉称:陈**系我单位职工,于2007年2月6日签订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订至2012年4月15日。因陈*于2013年7月4日辞职,我单位与其于2013年7月15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因体制内用工问题导致,该项工作曾上报东城区区委办公会商议,在决定下达之前本单位暂时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给陈*发放了劳动报酬,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发放了各种劳动保障福利,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本单位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用工的,视同续签劳动合同,现我单位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陈*与东**卫一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4月15日,后续订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每月22日至25日期间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工资。陈*与东**卫一所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东**卫一所主张因体制内用工问题导致2012年4月15日之后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陈*的月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作关系证明书、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主张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东**卫一所对上述银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陈*于2013年6月13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卫一所支付:1、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无法领取的交通补助金1440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823号裁决书,裁决:1、东**卫一所支付陈*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6元,2、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作关系证明书、银行打卡记录,京丰劳仲字(2013)第182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东**卫一所关于因体制内用工问题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卫一所关于不支付陈*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服务二中心一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六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一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北京市**服务二中心一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服务二中心一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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