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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与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上地门诊部有**(以下简称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与被告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之委托代理人马小*、李*及被告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慈*体检上地门诊部诉称,童**多次在上班期间且在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争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我公司因此与童**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童**12月未出满勤,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绩效工资是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经营业绩结合员工的个人绩效而设置的,童**未出满勤我公司不应发放其当月绩效奖金。公司年终奖金分配原则规定,年度奖金发放人员范围是2014年12月31日在册人员,童**不在发放年度奖金人员之列。童**所在岗位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由于我公司行业特殊性,每周一公休,周二至周日上班,上班时间为7:40-15:00(含午餐1小时),因此不涉及双休日休息。我公司已将童**11月、12月未休5天工资支付给童**。我公司认可双方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向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29元。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22.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年终奖金2914.19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加班费差额760.34元,并由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童*婷辩称,我不存在慈铭体检上地门诊部所述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慈铭体检上地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童**于2010年3月18日入职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从事汇总室录入工作。慈*体检上地门诊部(甲方)与童**(乙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公司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及岗位说明书、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上述内容全部知悉并同意按照其规定履行。童**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700元、浮动超负额津贴(分院有确定的体检量,超过体检量的部分支付此项津贴)、浮动绩效奖金(依据分院当月体检量、员工表现核定)构成。慈*体检上地门诊部每月10日支付童**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及上上个自然月的绩效奖金和超负额津贴。童**在岗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童**每天工作6.5小时。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4元。庭审中,慈*体检上地门诊部认可双方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向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29元。

慈*体检上地门诊部曾向童**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3040.89元。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主张2014年12月31日在职人员方可享受2014年度年终奖,童**不符合享受2013年度年终奖的条件。童**主张慈*体检上地门诊部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2013年度的年终奖支付标准支付其2014年的年终奖。

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安排童**每周一休息,周六日均需到岗工作。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主张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童**周一出勤共计5天,且其公司已按工作日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童**上述5天的工资675元。为此,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向本院提交11月份考勤统计表、12月份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11月份考勤统计表显示童**存休5天。12月份考勤统计表实际出勤15天。童**认可11月及12月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亦认可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已按工作日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其5天的加班工资675元,但主张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其周一共计出勤8天,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仅按工作日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其5天的加班工资675元,故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2014年12月15日,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以童**上班时间与同事吴*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公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向本院提交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马*的证言、田*的证言、奖惩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的第八部分)、培训签到表予以证明。吴*及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贾*等四人出具书面证言称,2014年10月17日中午,其与童**在单位餐厅就餐期间因碰撞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公司根据管理制度给予二人各罚款100元的处分,2014年12月6日两人在单位女宾区通道相遇后再次发生争吵,吴*称童**将其挎包拽坏,童**称吴*将其手臂抓伤。马*、田*为慈*体检上地门诊部的在职员工。马*出具证言称,2014年12月的某一天,其听到吴*和童**吵架,于是其将二人拉开,田*为童**所在科室的主任,故其叫来田*将童**拉走,其未看到童**、吴*发生碰撞的具体细节。田*出具证言称,有一天其从公司后面的玻璃门进公司时看到童**和吴*在进行争吵,马*在中间拉架,后其将童**拉走,之后童**报警。奖惩制度规定,同事间发生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或在同事间散布消极言论者,予以辞退。培训签到表有童**签字确认,其上显示,童**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7日参加人事管理制度培训。童**认可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但对慈*体检上地门诊部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慈*体检上地门诊部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吴*发生过两次争执,第一次争执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中午,当时其去倒餐盘,跟吴*说借过,吴*我就大声嚷嚷,对其恶语相加,其未予反击,第二次争执发生在2014年12月6日下班的时候,其从厕所的方向路过,吴*故意用胳膊撞其,后吴*的包掉地上摔坏,吴*就阻拦其,其未予反击,吴*将其手腕划伤,其在两次争执中均不存在过错。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慈铭体检上地门诊部之申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出所(以下简称上**出所)调取了童**2014年12月6日报警后警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童**在询问笔录中述称:“……2014年12月6日13时左右,我同事吴*在公司上班时故意在行走中撞我,并且用胳膊顶我,然后我也用同样的方式回击了吴*。我们就发生口角了,当时吴*就说她的背包坏了,就说是我弄坏了她背包,并且要我赔她包。我们领导过来了后,就想让我离开,可是她还纠缠着我不放,并且用手抓住我的手臂,还把我的手臂给划伤了。对方的男朋友也在旁边,他们的气焰非常嚣张。于是我就报警了”,“因为对方用胳膊撞我,我也同样撞她,然后我们发生了口角,说我把她背包弄坏,我们领导要我离开时,她用手划伤我的手臂”。

童**以要求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终奖,并确认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与其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确认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与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向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22.3元、年终奖金2914.19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60.34元,驳回童**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劳动合同、奖惩制度、培训签到表、考勤统计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21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慈*体检上地门诊部认可双方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向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2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培训签到表显示,童**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7日参加人事管理制度培训,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奖惩制度予以采信。童**在2014年12月6日警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在工作场所与同事吴*发生冲突后也予以了回击,并撞了吴*,依据奖惩制度有关同事间发生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予以辞退之规定,慈*体检上地门诊部与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此,慈*体检上地门诊部无须支付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合法与童**解除劳动关系,童**不符合享受2014年度年终奖的条件,故慈*体检上地门诊部无须支付童**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年终奖金。

11月份考勤统计表显示童**存休5天,12月份考勤统计表显示童**实际出勤15天,故本院核定童**存在休息日加班9天之情形,另结合童**每天工作6.5小时之情况,慈*体检上地门诊部应向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鉴于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铭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铭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童**支付工资差额四百二十九元;

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铭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童**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七百六十元三角四分;

四、慈*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童丽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三角;

五、慈*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童丽婷年终奖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一角九分。

如果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铭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北京慈铭上地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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