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等与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傅**、被上诉人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23日,付**与傅**、莫**在北京市海淀区成立北京金**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莫**出资80万元,付**及傅**各出资60万元。2008年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限公司。2012年6月,付**发现傅**以伪造2008年1月22日其他合伙人签名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等多份虚假的文件到工商局进行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付**、傅**、黄**三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傅**、何**、莫**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傅**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是付**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2月10日,莫**、付**与傅**、何**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于1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就转让事宜及变更执行董事形成决议。上述文件中付**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文件内容也与北京金**限公司备案内容一致。故股权变更事宜是付**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付**本人要求傅**代签的相关文件。2007年12月10日后,北京金**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提交变更备案申请,在提交资料时,因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时“傅**”名称与备案时“付绍斌”名称不符,工商局表示无法办理,需要本人到派出所出具证明文件,如果无证明文件可以继续重新签署有关协议,继续使用“付绍斌”进行,此时付**已经离开北京,通过电话联系他表示无法到北京重签协议,同意由傅**代签。在重签的协议中,付**是傅**代签,但重签的协议与原协议一致。第三,付**本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并在董事监事人员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字。工商档案中所有付**签字均与原始文件相对应,北京金**限公司无伪造行为。付**清楚上述变更事宜,2008年傅**、付**、黄**重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持股比例,此时付**认可2007年的出资转让协议的事实,因此2008年出资转让真实有效。

莫**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同意付**的诉讼请求,但付**的诉讼请求不完全,还应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请。第二,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莫**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莫**本人所写,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三,2007年底至今,付**与傅**之间的经济联系或协议,都侵害了莫**的权益,故该期间形成的协议均应属于无效。

何**在一审中答辩称:傅**要求何**曾在一张空白纸上签过字。何**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也并未参加过股东会,没有签订过2008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何**并未持有北京金**限公司股权。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何**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北京金**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经该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限公司。

另查,北京金**限公司工商档案记录中载明,莫**、付**(转让方)与付**、何**(受让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记载内容为,根据北京金**限公司决议,莫**、付**(转让方)与付**、何**(受让方)就北京金**限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莫**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转让给付**;2、付**愿意接收莫**在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3、莫**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转让给何**;4、何**愿意接收莫**在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5、付**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转让给何**;6、何**愿意接收付**在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7、于2008年1月2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下方签字为莫**、付**;受让方下方签字为付**、何**。2011年7月13日14时30分至15时10分,北京市**海淀分局在北太平庄工商所对傅**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第二页询问人询问,你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月23日两次取得变更登记过程中向我分局提交虚假材料这一事实,你认可吗?傅**回答:可以这么说,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早知道不签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傅**提交一份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内容为,根据北京金**限公司决议,莫**、付**(转让方)与傅**、何**(受让方)就北京金**限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莫**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转让给傅**;2、傅**愿意接收莫**在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3、莫**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转让给何**;4、何**愿意接收莫**在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5、付**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转让给何**;6、何**愿意接收付**在北京金**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7、于2008年1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下方签字为莫**、付**;受让方下方签字为傅**、何**。此外,傅**还提交一份机打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的《股权变更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傅**、乙方为付**、丙方为何**、黄**,记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同意丙方何**22.5%的股权转让给黄**。原股权结构如下:甲方:傅**55%,乙方:付**22.5%,丙方:何**22.5%;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甲方:傅**55%,乙方:付**22.5%,丙方:黄**22.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下方签字为傅**(2008年8月10日)、付**(2008年8月5日)、何**(2008年7月31日)、黄**(2008年8月5日)。傅**提交前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在2007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均已签字,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及付**在2008年的《股权变更协议》中确认傅**出资比例为55%。对于《出资转让协议书》,付**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出资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的日期是傅**更改过的,协议的内容是套打的,该协议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对该协议的生效附加了生效条件。对于《股权变更协议》,付**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此外,付**认为本案确认的是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何**称《出资转让协议书》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其是在白纸上签的,内容是套打的。《股权变更协议》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最后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莫**称《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据来源不合法,文件的保管人应为莫**,2010年傅**配了财务的钥匙,北京金**限公司进行了报案,在派出所傅**认可配钥匙,协议内容不真实,该文件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2007年付**与傅**、何**想要将公司增资扩股,何**想成为股东。《股权变更协议》没有莫**签字,不予认可。此外,莫**认为付**要求确认的是2008年1月22日协议效力,傅**所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傅**提交一份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北京金**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转让出资处载明:莫**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货币50万出资转让给傅**;莫**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货币30万元出资转让给何**;付**愿意将北京金**限公司的货币15万元出资转让给何**。该决议书下方有莫**、付**、傅**签字。傅**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与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与工商备案内容相同,因为“付”姓的原因,由代办人员代签,并非伪造。对此证据,付**对真实性认可,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认为内容是傅**之后加上去的,之前是一个空白的A4纸,上面有付**的签字,傅**将材料窃取之后制作的,公安机关有相关笔录作为证明。莫**称该证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文件的保管人应为莫**,2010年傅**配了财务的钥匙,北京金**限公司进行了报案,在派出所傅**认可配钥匙,协议内容不真实,该文件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2007年付**与傅**、何**想要将公司增资扩股,何**想成为股东。

一审诉讼中,傅**认可北京市**海淀分局询问笔录中记载的2008年1月23日取得变更登记的文件指的就是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

一审诉讼中,付**曾向该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之后撤回了调查取证申请,理由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迟迟未能找到对傅**的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北京市**海淀分局询问笔录、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机打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的《股权变更协议》、《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申请书两份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系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中,虽然依照北京市**海淀分局询问笔录可知,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各方签字均为傅**签字。但依照傅**提交的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北京金**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可知,本案各方当事人曾对股权转让份额作出过相同意思表示。且依照傅**所称,傅**签的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付**、何**、莫**虽然对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套打的,且是傅**盗取。同时,付**、莫**亦对2007年12月10日的《北京金**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对前述两份证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依付**所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迟迟未能找到对傅**的询问笔录,故依据现有证据,仅凭付**、何**、莫**单方陈述,无法证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12月10日的《北京金**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并非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付**所称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附加了生效条件,该院认为附加生效条件并非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签字虽并非付**、何**、莫**签署,但在之前三人就股权转让份额作出过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付**要求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元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傅**在北京市工商**太平庄工商所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承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各股东签字是其代签的。二、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付**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未向付**进行调查核实,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签字系付**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即认定该协议系付**真实意思表示。三、莫**、何**在一审庭审中均称没有签订过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否认该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两股东的授权是否存在,是否有事后追认行为即认定协议为两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份额作出的意思表示且依照傅**所称,傅**代签出资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明显错误的认定。1、各方对股权转让份额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特定时间、特定环境和附加了生效条件的基础之上。首先,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和《北京今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并非2008年1月22日;其次,上述协议和决议是付**、莫**、何**在空白A4纸上签名并书写了时间,保存在莫**处,2010年被傅**偷配钥匙后盗取;最后,2007年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协议自何**资金到账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是对《出资转让协议书》附加了条件,即何**出资到位,如果条件不成就协议不生效,何**自始未出资到位,故《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曾对股权转让份额作出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认定。2、傅**代签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傅**一方陈述,并非其他当事人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经本院二审询问,付**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其股权转让的部分无效。

莫**同意付元军的上诉意见。同时,莫**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与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不完全相同。2007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补充协议。二、2007年《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何**股权转让款到位后生效,该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并未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与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相同,因2007年的协议书有效故2008年协议书亦有效,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莫**补充其上诉意见: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件审理结果与莫**有关,莫**虽然是被告亦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莫**真实意思,何**资金未到账,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

本院二审期间,莫**提交2008年9月1日傅**(甲方)与三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金**限公司股份变更协议》,该协议由付**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证明北京金**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何**资金未能及时到位。

被上诉人辩称

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莫**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一、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各方股东本人签署,其内容与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完全一致,仅因“傅**”签字与之前工商备案中“付绍斌”名字不符,傅**为及时完成工商变更,才代为签署了2008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傅**已经与付**、莫**、何**电话联系,各股东均同意由傅**代签。2008年8月5日,何**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傅**、付**、何**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表明付**完全知晓2007年12月10日的股权变更事宜,并配合办理股权再次变更。二、2007年补充协议与《出资转让协议书》无关。该补充协议中最早签字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此时《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签署,故补充协议不是对《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更不会是生效条件的限制。补充协议内容已经被修改,即“股权变更协议自何**资金到账之日起生效”中“起”字为后更改,被更改的字是“前”,且对更改部分无四人签字确认,无法反应各方真实意愿。三、傅**从未否认2008年《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其代签的事实,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侵害了莫**的合法权益,应由莫**另诉主张,付**无权代为起诉。付**、莫**称涉案2007年《出资转让协议书》是签署在空白纸上并套打,均系凭空捏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同意付元军和莫**的上诉请求。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傅**欺骗大家而取得了股权。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以及2008年7月28日《股权变更协议》均是签署的空白协议。2007年补充协议针对的是增资800万元一事,并非针对本案涉及的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莫广生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形成时间为2008年9月,双方当事人是傅**与三达**公司,协议内容是协商何**因出资无法到位、退出北京金**限公司,由三达**公司受让何**股份。上述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协议内容均系傅**和三达**公司之间合同安排,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系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处理当事人之间有关确认之诉纠纷,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或者事实产生争议,需要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付**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要依据是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签署,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何**,亦确认该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付**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双方对涉及该两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部分的效力以及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任何分歧,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处理,并无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必要。此外,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付**与何**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民事行为范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本案系付**诉请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其本人的股权转让部分无效,虽然莫**股权转让内容亦为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的一部分内容,但与付**、何**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不同主体、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在莫**并未提起诉讼并对涉及其本人股权转让内容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处理,莫**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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