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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国**限公司与中国厦**限公司、中新国**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欠付海运费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中新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运输公司)不服厦**法院作出的(2014)厦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厦**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中新国际**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厦门分公司)、中新运输公司欠付海运费纠纷一案,厦**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新厦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公司美金190382.57元及该款自2005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中新运输公司对中新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该判决于2005年12月22日生效后,厦**公司向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法院立案后,于200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中新厦门分公司、中新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厦**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6)厦海法执行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中新厦门分公司、中新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6年6月2日,厦**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厦**公司的申请,作出(2006)厦海法执行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执行中新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上**公司、宁**公司和青**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

2006年8月,厦**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美金80379.79元及人民币428174.13元汇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厦**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6)厦海法执行字第14-3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2013年12月11日,依申请执行人厦**公司的申请,厦**法院作出(2013)厦海法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应付款额及迟延履行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的债务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共计为人民币981780.5元,并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同月13日,厦**法院扣划中新运输公司在银行存款美金142068元、人民币119000元。同月18日,厦**法院向中新运输公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

本院认为

中**公司对厦**法院恢复本案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2007年8月前已执行155万余元,已基本履行完毕,请求对错误执行进行纠正。

在厦**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中**公司提出本案履行债务情况,即除提交四笔金额分别为美金57465.51元、美金7990元、人民币119000元及人民币37500元的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一份2005年10月18日厦**公司财务部出具收到中**公司美金2万元收据,另称厦**公司已接受其以闽D72039现代胜达牌汽车作价40万元抵偿本案债务,该二项也应计入已履行的执行款。中**公司、厦**公司双方同意本案美金与人民币汇率以1:8.1计。

另查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人民**门市分公司与郭**、施**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中,作出(2007)思执行字第1317-1号民事裁定,认定闽D72039现代胜达牌汽车属该案被执行人郭**所有,于2007年6月19日查封了该车辆,同年11月28日将该车辆拍卖过户到他人名下。对该车辆被法院拍卖处置,厦**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发函,称其垫付了该车部分养路费、保险费等,应优先从拍卖该车辆执行款中优先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厦**公司表示,考虑该车辆曾存放公司二年多时间,同意中新运输公司延期履行本金462872.69元的利息、罚息从车辆被法院查封2007年6月19日起计付。

厦**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立案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继续执行时无需再行通知。2006年法院通知异议人暂停执行并非以另案涉嫌刑事案件为依据,故恢复执行也无需以该刑事案件有结论为条件。执行法院虽暂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未发生变化,恢复执行时仍应依据原裁判文书确定执行金额,异议人主张暂停执行期间不应计算未支付款项利息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次执行行为扣划的人民币981780.5元未超出异议人应支付的金额,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厦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新运输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提出如下复议理由:1、厦**法院作出本案错误的判决,公司多次就判决不公问题提出异议,厦**法院在听取意见后,同意在厦门市公安局对中新厦门分公司原职员郭**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没有结论前,不继续强制执行,并于2006年6月通知公司,本案不再执行。但是,厦**法院在未告知公司情况下却于2013年12月13日突然恢复本案的执行,强行扣划公司的银行存款,经公司强烈要求,厦**法院才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公司送达恢复执行告知书,这些违法执行行为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2、厦**法院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从中**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强制执行款项折合人民币1552589.63元,而本案判决公司应付海运费用为美金190385.57元(折合人民币为158万元),因此,本次强制扣划中**公司存款人民币981780.5元存在错误。3、厦**公司接受公司以人民币40万元购置的闽D720XX牌号汽车抵偿本案欠款,但在未通知公司情况下对双方达成的抵债协议反悔,致使公司在思**法院相关案件中丧失诉讼权利。厦**公司对闽D720XX牌号汽车负有保管责任,应赔偿公司损失,冲抵本案执行本金。4、厦**法院既然已于2006年3月23日通知停止本案的执行,那么停止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利息,更不应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2014)厦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13)厦海法执恢字第8号执行告知书,对被违法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厦**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在执行到位部份款项后,厦**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执行的条件成立后即可恢复执行,非需待郭**涉嫌刑事案件的结论为依据方可恢复执行。厦**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中新运输公司送达恢复执行告知书,无需再行向被执行人中新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故中新运输公司称厦**法院恢复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美金190385.57元及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中**公司、厦**公司在厦**法院的听证会上陈述,同意按汇率8.1计算,即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人民币1542123.1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28304.64元。本案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已执行到位美金80379.79元(折合人民币80379.79×8.1=651076.30元)、人民币428174.13元,合计人民币1079250.43元,尚有本金人民币462872.69元、滞纳金人民币128304.64元未执行到位。此次恢复执行后,扣划了人民币981780.5元(包括未执行到位的本金、滞纳金及延期履行期间加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已执行的金额,中**公司主张在2006年前已还款人民币155万余元,但其在厦**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仅提交四笔转账凭证,合计金额为美金65455.51元、人民币156500元,该四笔款项均已计入(2006)厦海法执行字第14-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认定的已执行金额中。中**公司主张2005年10月18日支付厦**公司美金2万元,应计入已执行的款项。因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在案件判决前,故不应作为执行阶段的还款。中**公司主张已以闽D72039汽车作价人民币40万元抵偿本案执行款,因该车辆所有权人系郭**,其也是被执行人中新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故中**公司应当知道该车辆于2007年6月19日在另案执行中被查封拍卖,且中**公司也不能提供以该车辆抵债的证据,因此,中**公司主张该车辆以人民币40万元抵偿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公司提出厦**公司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应赔偿中**公司损失的请求,因不属本案执行程序解决的范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厦**法院虽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但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未发生变化,恢复执行时仍应依据原裁判文书确定执行金额,故中新运输公司称暂停执行期间不应计算未支付款项利息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厦**公司曾占有过闽D720XX车辆一段时间,厦**公司表示未履行的本金人民币462872.69元延期履行期间计算利息时间从该车辆被法院查封日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因未损害被执行人利益,应予以准许。厦**法院在下一阶段执行中,应对利息重新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新国际**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厦**法院应对中新国际**厦门分公司、中新国**限公司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重新予以核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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