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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侯*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知春路分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帕萨特轿车。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侯*向被害人李*(男,28岁)谎称上述车辆为其所有,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骗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害人李*将上述车辆返还北京神州**春路分公司。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侯*于2015年3月3日,在本市海淀区北**公司知春路店租赁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次日,被告人侯*向被害人李*(男,28岁)谎称上述车辆为其所有,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同年3月6日,被害人李*将上述车辆返还北京神**限公司。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侯*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梅*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租车单,验车单,保险单,欠条,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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