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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限公司与大庆**任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边**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张**,被上诉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延**公司与大**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延边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根据2009年7月30日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商请中国石**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原油指标的函》,延**公司重组了案外人延边炼油厂、延边图们江石**任公司、延边龙**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全部资产;二、延**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中国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所欠大**公司、中国**油田分公司原油款;三、经双方确认,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共欠大**公司人民币69,417,404.76元,延**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代为清偿;四、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11月1日起,大**公司采用“先款后货”的形式向延**公司供油,即大**公司收到延**公司预付的当期全额原油款后,根据协议中有关“还款进度及期限”条款的约定向延**公司发放当期油品,油价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五、还款进度及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大**公司向延**公司供给原油时,需先从延**公司预付的原油款中每吨扣减50元,用于清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所欠陈欠款,剩余款项用于发放当期油品;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吨扣减2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吨扣减22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吨扣减24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吨扣减250元;2014年3月31日前,延**公司应将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所欠大**公司的原油陈欠款全部偿还完毕;六、若延**公司不能提前预付原油款或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大**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原油,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履行。2011年8月起,大**公司停止向延**公司供油。后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1年11月31日,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尚欠大**公司的陈欠款为54,410,169.25元,延**公司在大**公司的原油预付款为2,906,202.86元。

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12年7月4日,吉**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吉林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2012年5月,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吉林省工信厅)向中**公司出具《关于申请解决吉**公司原油指标变更的函》(吉*信办函(2012)105号),函告吉**公司重组了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及延**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全面接管;二、吉**公司与大**公司确认上述企业共欠大**公司人民币54,410,169.25元;三、大**公司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向吉**公司供应原油,每吨原油款扣除陈欠款310元,用于清偿上述企业的陈欠款,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

原审判决另查明:延**公司与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未对案涉债务承接达成任何协议。

2014年8月4日,延**公司向大庆**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大**公司立即返还欠款2,906,202.86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326,744.00元;二、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延边还款协议》是延**公司与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内容中有买卖原油的条款,同时也约定了债务承担条款。根据该协议约定,延**公司承诺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向大**公司偿还欠款69,417,404.76元,并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由大**公司向延**公司供油的同时,从延**公司所交纳的油款中按约定数额扣款用于清偿前述债务。2011年8月,大**公司停止向延**公司供油,经双方对账,所欠预付款为2,906,202.86元。现《延边还款协议》已经到期,延**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清全部债务。在吉**公司未与大**公司签订《吉林还款协议》前,延**公司仍有义务向大**公司偿付欠款,故延**公司要求大**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延**公司请求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吉**公司与大**公司就延**公司未能清偿的原企业债务签订了《吉林还款协议》,但延**公司的原油预付款系于该协议签订前给付大**公司,且现无证据证实延**公司与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故吉**公司并无义务替延**公司向大**公司偿债,延**公司请求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4.00元,由延**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延**公司上诉称:一、案涉69,417,404.76元欠款的主体系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并非延**公司。延**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只是延**公司在购买原油时,需向大**公司代为清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债务。该种代为清偿,并非简单的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而是延**公司在代为清偿的同时,取得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在大**公司的原油指标,大**公司负有提供指标原油的义务。由于大**公司从2012年5月起,不再提供指标原油,故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延**公司则不再负有代为还款的义务。二、既然吉**公司已对大**公司承诺清偿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尚欠的全部债务,则延**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三、大**公司以延**公司的2,906,202.86元预付款抵销了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债务,减少了吉**公司所应偿还的款项数额,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向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延**公司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延边还款协议》中并无购油系代为还款前提条件的表述,从购油款中扣减一定数额用于偿还欠款只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并非所附条件,故不论延**公司是否购油,都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二、虽然吉**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了《吉林还款协议》,承诺替延**公司偿还欠款,但该协议并未免除延**公司的偿还义务,且延**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故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延**公司仍负有还款义务。由于延**公司未按照《延边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清全部欠款,故大**公司有权将延**公司的尚余预付款进行抵销。三、之所以大**公司在与吉**公司签订《吉林还款协议》时没有将案涉预付款扣除,是因为延**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而与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间是2012年7月4日,此时延**公司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大**公司当时并未进行抵扣。四、除非吉**公司同意向大**公司偿还案涉预付款数额,否则,延**公司无权单方减轻自身的还款责任。五、延**公司与吉**公司对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大**公司有权选择,延**公司无权要求大**公司只能向吉**公司主张权利。六、之所以未再向延**公司发放原油,是因为延**公司所剩余的原油款仅能购买500吨原油,不足发运整列火车,所以不能发送原油,并非大**公司违反约定停止发放原油。

吉**公司答辩称:一、延**公司与吉**公司之间均为独立法人,吉**公司未承接延**公司的任何债务,根据《延边还款协议》,延**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全部欠款。二、既然延**公司在大**公司尚存2,906,202.86元预付款,则应在吉**公司对大**公司的欠款中予以相应扣除。

二审期间,延**公司向本院举示了2012年4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吉林省工信厅作出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吉**公司变更原油计划指标名称的函》,意在证明由于吉**公司重组了延**公司,大**公司将延**公司的原油指标转给吉**公司,并于2012年5月起,停止向吉**公司提供指标原油,导致延**公司无法继续为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偿还欠款。

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之所以要求吉林省**石油公司,将延**公司的原油指标变更为吉**公司,是因为延**公司自身不再生产经营,并非行政机关强行变更。

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吉**公司并未重组延**公司,仅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原延边炼油厂以及延边图们江**限公司的全部资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大**公司及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大**公司向本院举示了2012年5月28日延边国**有限公司向延边自治州土地局、工商局、工商银行、图们市房产局、土地局作出的《关于解除延边炼油厂、延边图们江石**任公司资产抵押手续的函》(系复印件),意在证明:延**公司用以生产经营的厂房、场地等资产均由吉**公司购买,延**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也不具备向大**公司购买原油的能力。

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大**公司未在二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不予质证。

吉**公司同意大**公司的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大**公司并未举示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延**公司向中**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延**公司同意在大庆、吉**田签订的替原延边炼油厂及图们**责任公司所欠12550万元还款基础上,从2010年4月1日起加大力度替原企业还陈欠款,具体方案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每吨还发原油数额150元,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每吨还发原油数额160万元,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每吨还发原油数额170元,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每吨还发原油数200元。原延边炼油厂及图们**责任公司陈欠大**田、吉**田的欠款由延**公司负担并全部还清。

还查明,2012年4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致函吉林省工信厅,请求其协调中**公司将延**公司在大**公司的原油指标转至吉**公司。

另查明:案涉2,906,202.86元原油预付款,并非延**公司向大**公司支付的当期全额原油款,而是延**公司多次购买原油后,在大**公司尚存的余款。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延边还款协议》及《吉林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延**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延**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原延**油厂及图们**责任公司陈欠大**田的欠款由延**公司负担并全部还清”,其后,延**公司于2009年10月与大**公司签订案涉《延边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前述《承诺函》予以确认的同时,还确认延**油厂等原企业对大**公司的欠款数额为69,417,404.76元,延**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代为清偿,并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前述事实表明,延**公司已经作出代延**油厂等原企业向大**公司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大**公司亦予接受。而根据该协议,大**公司在接受延**公司代为偿债之时,并未免除延**油厂等原企业的还款义务,故延**公司的该代为清偿行为应属债务加入。根据《延边还款协议》的约定,延**公司在加入延**油厂等原企业债务后的还款方式是,其从大**公司购买原油的同时偿还欠款,即双方之间既存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也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延边还款协议》的约定,延**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对延**油厂等原企业欠大**公司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否则,大**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原油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约定表明,延**公司与大**公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清偿延**油厂等原企业的债务应系延**公司债务加入后的一种偿债方式,且并不因此方式免除延**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的义务。现延**公司主张其与大**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关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加入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大**公司在《延边还款协议》之后与吉**公司签订了《吉林还款协议》,吉**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代延**油厂等原企业以及延**公司向大**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大**公司并未免除延**公司的还款义务,《吉林还款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延**公司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及其作为大**公司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延**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系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大**公司应否向延**公司返还案涉原油预付款。根据《延边还款协议》的约定,延**公司应先向大**公司预付当期全额原油款,然后大**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的额度向延**公司发放当期原油。而案涉原油预付款是双方前多笔交易的剩余款项,并非延**公司为购买当期原油所预付的全额原油款,且延**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向大**公司提出以该余款购买原油的申请,故大**公司未继续向延**公司发放原油并未违反《延边还款协议》的约定,延**公司主张系由于大**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发原油,并导致延**公司无法继续偿还债务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前文所述延**公司应系对大**公司债务的加入人,且延边炼油厂等原企业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大**公司主张以案涉原油预付款抵销尚欠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延**公司要求大**公司返还原油预付款的请求亦无不当。

吉**公司应否向延**公司给付案涉原油预付款。本案中,延**公司因加入延**油厂等原企业债务成为大**公司的债务人,吉**公司因加入延**公司及延**油厂等原企业债务亦成为大**公司的债务人,延**公司及吉**公司均负有向大**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延**公司以吉**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应由吉**公司向延**公司给付案涉原油预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延**公司与吉**公司因向大**公司清偿债务后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9.62元,由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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