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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推工**限公司、山推**限公司与山**庄煤矿补正笔误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庄煤矿(以下简称田庄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山推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股份公司)、山推**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3)鲁*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庄煤矿的代理人张**、张**,山推股份公司及山**公司的代理人邵**、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问题。田**矿的采矿权成立在先,山推股份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成立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山推股份公司及山**公司对于田**矿的在先权利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四条(即该法修订前的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压覆矿产资源申请,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据此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山推股份公司及山**公司在建设案涉厂房的过程中,有无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并与田**矿协商变更采矿权范围及补偿事宜,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取得土地权属及建设许可,其建设行为是否合法,相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山推工**限公司部分厂房斑裂情况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山推股份公司及山**公司的工程勘察报告未提及地下煤层采掘情况,设计图纸未考虑采动变形影响而是按常规进行厂房设计,未采取抗采动影响技术措施,是造成厂房局部裂缝显著的另一因素。一审判决关于“如果没有田**矿的开采行为,亦不会出现这样的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房屋建设未采取抗采动措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依据并不充分。田**矿2004年3月8日向济宁**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济宁市高新区紧密纺项目压覆我矿新集井田部分煤炭资源的函》后,该函所涉紧密纺项目有无进一步推进,该函对山推股份公司及山**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时是否对地表之下的采矿权一并征收,田**矿有无作出过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的采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办理缩减采矿权范围的变更登记,相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关于“田**矿已放弃了在该地块范围内的煤炭开采权”及其煤炭开采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认定,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因此,对双方责任的认定,需要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二)关于山*股份公司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2012)25号《会议纪要》确定,对案涉厂房异地重建所用的208亩土地进行置换。山*股份公司作出的2012年4月28日《应急事件处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以及2012年5月24日《关于启动“3.26”损失索赔工作的报告》,均印证了土地置换事宜。同时,根据《山*工程**限公司部分厂房斑裂情况技术鉴定意见》第4条、第5条,案涉土地在地表沉降稳定后仍有利用价值。山*股份公司重置土地的实际成本是多少,案涉土地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是多少,相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三)关于田**矿的反诉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案涉事故既对地表建筑造成了破坏,亦对地下采矿作业造成了损害,山推股份公司、山**公司与田**矿向对方主张各自的损失系基于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其各自诉请旨在抵销、对抗对方的请求,符合法定的反诉构成要件,应当合并审理。尤其在本案诉讼标的较高的情况下,一并处理便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一审认定田**矿部分反诉请求与本诉之间无直接联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同时,田**矿在一审中就其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相关事实不清。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民法院(2013)鲁*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民法院重审。

山**庄煤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656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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