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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望房**发公司与邢*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远望房**发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上诉人邢景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蒙*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邢*新在一审中诉称:邢*新自2003年9月1日在远**司开发的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中滩园小区看楼,房子的手续没有办理齐全,从1996年开始就停止营业了。远**司每月只支付邢*新部分工资,亦未给邢*新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远**司:1.支付邢*新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工资177700元;2.支付邢*新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3.支付邢*新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远**司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以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已依协议履行。故不同意邢景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系非农业户口,2003年9月1日入职远**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2140元,从入职之日起远**司一直按每月1130元标准支付邢**工资,双方约定剩余工资1010元待项目启动后发放,若该项目启动前离职,则补发工资,但该项目一直未启动。远**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向邢**支付工资,其间邢**正常工作,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每月向邢**支付工资1000元,远**司未给邢**缴纳保险。

2013年10月,邢*新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远**司:一、支付邢*新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工资44210元;二、驳回邢*新其他申请请求。邢*新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邢*新向远**司提交因个人原因向远**司申请辞职,并与远**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至2014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项目启动后应付工资129280元;合同履行期内应付工资45820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6102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工资为15200元,即远**司应付工资为45820元);3.合同履行期内邢*新向公司的借款以及垫付的工资以邢*新的借条或收条为准,双方最终核算工资时,远**司有权予以直接抵扣(关于此期间借款情况远**司未举证);4.因远**司未为邢*新缴纳社会保险,每月赔偿2140元,共计54784元;5.前述款项为远**司最终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6.远**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邢*新支付人民币50000元,为合同履行期应付工资45820元,剩余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的赔偿或补偿款,邢*新确认不再向远**司追偿全部工资款项的任何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7月31日远**司通过借款方式向邢*新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至2018年6月30日支付;7.邢*新离职后应保守远**司商业秘密、商业信息等,不向政府机构等组织进行申诉、投诉等,否则远**司有权要求邢*新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远**司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邢*新人民币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远**司应付邢*新工资175100元,远**司已付邢*新工资70000元,尚欠105100元应予支付。虽然双方约定2018年6月前再付工资及支付邢*新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但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邢*新系非农业户口,依法律规定,劳动者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的补缴,故邢*新与远**司以上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邢*新要求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邢*新就其加班未举证,故邢*新要求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邢*新工资十万五千一百元;二、驳回邢*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远**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远**司与邢**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1.该和解协议是由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项目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且补偿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庭应当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千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和解协议书中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完全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所述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枉法裁判。和解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完全基于劳动法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违反工资支付方面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况。事实上,双方依据《和解协议》由劳动争议纠纷变为普通债权债务纠纷,这一点在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有明确规定。首先,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开始,邢**己经完全了解公司的实际状况,同意公司将工资分为两部分支付,即劳动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一半的工资在远**司“北苑北”项目启动后支付;其次,远**司支付的部分工资也并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规定;最后,双方在达成了和解协议后,远**司在极为困难(近十年没有任何收入)情况筹措了部分资金积极解决邢**的困难,而邢**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显然不应当获得支持。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支持工资支付时,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支付的款项7万元的性质、以及双方最终的工资金额基本事实等进行明析,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732号民事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2.由邢**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远**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邢景新书写的收条六张,借条两张,证明这些收条、借条应该抵扣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邢景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远**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远**司的上诉请求。要求远**司按照一审判决支付邢景新工资。

邢景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为劳动争议,现其证明目的亦与本案缺乏紧密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邢*新系2003年9月1日入职远**司,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邢*新月工资标准2140元,先发放每月1130元,其余1010元待项目启动后发放,若该项目启动前离职,则补发工资。后该项目一直未启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远**司应当依约补足未发放部分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工资约定和给付情况计算远**司尚欠邢*新工资105100元并无不当。远**司主张的借款应直接抵扣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远**司主张该笔借款可与邢*新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望房**发公司负担(远望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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