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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京**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书,被告从未给过原告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不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4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滞纳金8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至今未交纳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承包金定额的5%交纳承包金的滞纳金,且被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租司机,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书。原告在职期间未向被告交纳2015年7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承包金,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的承包金419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的承包金414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承包金138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滞纳金8487元。2015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的承包金414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的承包金414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承包金1380元,原告支付被告滞纳金8487元,原、被告对仲裁结果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反诉请求,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承包营运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临时油补费用以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015年7月、8月的承包金,每月386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2015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承包金1286元,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交纳了预收款以及保证金确保承包营运合同的履行,现被告再要求原告交纳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支付被告北京京**责任公司二〇一五年七月的承包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张**支付被告北京京**责任公司二〇一五年八月的承包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张**支付被告北京京**责任公司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的承包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张**不支付被告北京京**责任公司滞纳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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