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北京京**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租车司机,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租司机,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2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2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