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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与肖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x(以下称其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肖x委托代理人肖xx参加部分诉讼,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我妻子马x驾驶我名下所有的京x宝马牌轿车与肖x驾驶冀x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东苇路口南1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我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我自行修复车辆并垫付修理费24780元。经查,肖x驾驶车辆在人**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人**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肖x赔偿。

肖x诉称:认可车辆的保险情况,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钱。

被告辩称

人**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东苇路口南100米,肖x驾驶牌号为冀x厢式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马x驾驶的牌号为京x宝马牌小型轿车超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马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马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事发时,肖x驾驶车辆登记在廊坊市**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司投保交强险。

2015年7月3日,原告车辆在北京**修理中心修理完毕,原告垫付修理费247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修理费发票、修理中心销售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x驾驶冀x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应由肖x承担责任。原告与马x系夫妻关系,马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未见马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修理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据实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x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肖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x修理费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肖x负担(已由原告毛x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毛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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