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刘**、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委托代理人齐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199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之妻杨**(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在当时的房屋交易部门(现更名为东城区房屋土地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是房管所的格式文本,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楼××单元××号。合同签订后,工作人员即收回了杨**的房产证。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因杨**不愿意交纳税款,原告也不愿意代付,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转移登记手续当时未能及时办理。原告与杨**双方在房管所签订合同之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已经谈妥,按交易惯例原告已支付了房价款25万元,杨**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之后双方约定到房管所补签合同并就此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自该诉争房屋交付后即入住,至今已居住19年。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经常出差,还需要照顾老人及孩子,期间曾多次找到杨**,但因缴税问题一直未谈妥,变更登记手续无法继续办理。此后,原告再去找杨**时,邻居说其已搬走,不知新的地址。原告只得多方打听,直至去年终于听说杨**已去世多年。原告无奈,只得去找杨**的丈夫即被告刘**,并表示税费由原告缴纳,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刘**也愿意帮助办理。但交易中心要求原产权人杨**到场或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才能继续办理。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杨**在199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是知情的。同时,该合同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及杨**亦交付了房屋,因此,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己履行完毕,后因交纳税款问题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拿到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现原告考虑到杨**己故,愿意承担过户所需支付的所有费用,也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刘**父子关系,刘**与杨**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52.6平方米)系登记在杨**名下的房产。1994年5月31日,原告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杨**将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卖予原告;出售价格为2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买卖双方持有关证件到东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该房屋买卖登记手续;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办完之日起5日内,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杨**,杨**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原告。诉讼中,原告称在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向杨**交付购房款,杨**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税费负担双方产生分歧,故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双方均居住在东直门外大街××号楼,系邻居关系。其以现金形式向杨**支付了购房款,未要求杨**出具收条。

另查,杨**现已去世,其户籍于2002年4月10日被注销。现原告同意支付诉争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交费单据,证明信,房屋档案,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表示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已向杨**支付了购房款,杨**亦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虽然未提交付款凭证,但结合原告在诉争房屋使用多年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购房款。而杨**在收到购房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构成违约。现杨**已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李**办理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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