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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诉张**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张**、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田*、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2日,中国农**台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与张**、中**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借款6.8万元,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共60个月。中**公司为张**的借款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8万元,截至2009年9月2日,张**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2294.65元、利息3181.62元;中**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农行**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支付借款本金22294.65元,利息3181.62元(截至2009年9月2日),并支付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张**及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兴祥**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农**支行(贷款人,甲方)与张**(借款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中**公司(担保人,丙方)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已方的公章。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农**支行借款6.8万元,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借款期限共60个月,从2003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张**从2004年1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283.93元。中**公司为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订立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8万元,张**未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2294.65元、利息3181.62元;中**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北京中**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张**签订借款合同,中**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公司在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台支行利息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六角二分(截至二○○九年九月二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九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张**、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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