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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才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祖*才伙同白**、邱*(二人已判刑)预谋以租赁形式在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车,后进行抵押。2014年3月3日至3月12日,以白**、邱*的名义从北京苹**限公司租用奥迪A8汽车(车牌号为×××)一辆。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祖*才伙同白**、邱*,持伪造的该车车辆行驶证,谎称该车系白**所有,将该车抵给李**,并由白**出具借条一份,骗取李**钱款。李**于2014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一麦当劳餐厅内通过手机银行向白**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后祖*才伙同白**、邱*在北京市**园分理处将该笔钱款取出并分赃。现该车被北京苹**限公司收回。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祖*才伙同邱*、白×1通过爱车汇**限责任公司的租车平台与该公司达成租车协议,骗租南×1名下的大众迈腾汽车(车牌号为×××)一辆,后将该车抵给他人,获得钱款人民币95000元。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3361元。现该车已被爱车汇**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追回并归还给南×1。

被告人祖*才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祖*才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祖*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涉及的车辆系白×1、邱*租赁的,且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祖光才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祖光才犯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祖光才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并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祖*才伙同白**、邱*(二人已判刑)预谋以租赁形式在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车,后进行抵押。2014年3月3日至3月12日,以白**、邱*的名义从北京苹**限公司租用奥迪A8汽车(车牌号为×××)一辆。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祖*才伙同白**、邱*,持伪造的该车车辆行驶证,谎称该车系白**所有,将该车抵给李**,并由白**出具借条一份,骗取李**钱款。李**于2014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一麦当劳餐厅内通过手机银行向白**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后祖*才伙同白**、邱*在北京市**园分理处将该笔钱款取出并分赃。现该车被北京苹**限公司收回。

被告人祖*才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有一个常找我修车的朋友跟我说,他有一个朋友想用钱,有辆车放我那儿,看我能不能办,我说得看看什么车,他就说让那个朋友给我打电话。3月10日转钱之前几天,一个山东人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他说他有个朋友想抵押一辆车,急用钱,这样联系几天。2014年3月10日这个山东人带着自称叫白**的人到我单位,那个男的开着一辆奔驰车,白**开着奥迪A8轿车,车牌号是×××,我看了行驶本,写的是一个叫白**的人。白**说他没有指标,用他姑姑的名字买的车。白**说想借30万,我说最多借他20万,还说先给他6万元,剩下的第二天再给行不行,这时正好我单位有事,我进去一趟,等我出来,白**就开车走了。我就问山东人“人呢”,山东人又给白**打电话把白**叫回来了,白**还带我去了一趟他家里,在丰台区×,到他家门口看了一眼之后我们就顺道去了长阳镇**餐厅院里,我用手机给白**的账户转了16万元,分四笔,三笔5万,一笔1万,白**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和收条。当时因为大部分的钱都是张**的,我就让白**打条的时候写的向张**借钱。写完后白**将那辆车的车钥匙给了我就走了。2014年4月1日,自称是北京**赁公司的人将那辆白**抵押给我的奥迪A8轿车开走了。我去云**出所一查才发现那辆车是苹果**公司的车。我再找白**和那个老找我修车的人,他们俩手机都关机了,我就报警了。

经李**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白**)就是诈骗自己的白**;指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祖*才)就是诈骗自己不知姓名的男子。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苹**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3月3日,邱*从我们公司租了一辆宝马。3月6日,邱*和白×1把宝马开回来,换走了一辆奥迪A8(×××)。3月8日,白×1开着那辆奥迪A8来到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3月10日,白×1又到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白×1把车开走后,一直没还车。我们通过定位系统找到了该车并开回了公司。

邱*换走奥迪后,为了确定奥迪车的位置,我们通过定位系统看到该车在朝阳区十里河。李**开车去十里河看见邱*开着那辆车,邱*也看见李**了。李**回公司后,打开了车上的监听设备,当时邱*打电话说他被苹果公司的人发现了,车卖不成了。

经刘*辨认,指认出邱*、白×1就是租车人。

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苹**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3月,邱*在我公司租了一辆宝马车。三天后邱*和白×1开着这辆宝马车回来了,他们想换一辆奥迪A8。我们把宝马车收回来,让他开走了奥迪A8轿车,车牌号是×××。后公司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根据定位系统找到了这辆车,位置是龙潭湖附近的路边,我看到邱*跟另外一个秃头的男子在路边进行交谈,我开车跟着他们到了广渠门的一个如家酒店,当时我比他们晚到几分钟,当时车里没人,我就下车过去看这辆车,刚要看看车况,我看见邱*从如家酒店里出来了,我就上车了,邱*也看见我了。我回到公司以后把车辆监听系统打开,听到邱*打电话说刚才看见苹果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了,这辆A8可能卖不了了。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看这辆车的GPS定位,到了我们公司附近的一条路上,我就换了一辆车去看看,我看见我们公司的A8轿车和另外一辆奔驰E级轿车在一起停着,我看见邱*和刚开始在龙潭湖附近在一起那个秃头男子在一起正在交谈,我感觉应该是那个秃头男子开的那辆奔驰,后来我就走了。过了两天白×1开着那辆奥迪车来我们公司办了续签手续,当时邱*开着那辆奔驰E级轿车,还有那个秃头男子,他俩一起在我们公司的停车场等着白×1,我看见他们三个人说了几句话,白×1上了我们公司的楼,然后办了续签的手续。后来白×1就把奥迪A8轿车开走了,邱*开着那辆奔驰E级轿车和那个秃头男子跟着白×1一起走的。后来这辆奥迪A8轿车合同到期了,邱*和白×1也联系不上,后来我们公司根据定位系统将这辆车收回来了,听说这辆车好像是被白×1他们抵押给别人了。

经辨认,李**指出邱*、白×1就是租车人。

4、证人白×的证言证明,白×1在村里没有自己的房子。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白**是×村的,查不出白**是否申请过宅基地,即使白**本人申请过宅基地,也不能证明所盖的房屋是属于白**本人。

6、报案记录等证实,2014年4月10日李**报案称,白**将奥迪A8轿车一辆抵押给其,向其借款,后其发现该车属于一租赁公司,现白**联系不上。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祖*才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

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3日,邱*从北京**赁公司租赁宝马车1辆。2014年3月6日,白×1从该公司租赁奥迪A8车1辆(×××)。2014年3月10日,白×1续租上述奥迪轿车。

9、李**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2014年3月10日,白×1向李**借款并将奥迪车(×××)抵押给其的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0日,白×1账户分4笔收入16万元。同日,分2笔取出16万元。同日,李**账户支出16万元。

11、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10日,白**等人在北京农**分理处取款。

12、李**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的奥迪车的所有人为白×2,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38号,注册日期2013年6月26日。

13、李**提供的×生产队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证实,白×1申请盖房的情况。

14、调取证据清单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实,房山分局送来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的制作方式不符合**安部制作标准与要求,为假。

15、工作说明证实,经查询长阳镇黄管屯村没有叫白**的人。

16、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祖光才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1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1、邱*均已判刑。

18、同案犯白×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左右,我通过邱*向祖*借了7万元,也没能力还钱。后祖*让我租一辆车去,他负责把车抵押出去,祖*说让我跟邱*联系。后来邱*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想租辆车,他跟祖*商量商量给我拿点钱。过了几天,邱*让我去方庄附近。我到了之后,应该就是苹果租赁公司的楼下,当时祖*开着一辆奔驰车,我就跟他一起等着,当时邱*应该就在苹果公司里面呢,过了一会儿,邱*开着一辆黑色的奥迪A8轿车出来了,他说他先把车租出来了,然后就让我回去了。过了两天邱*开着那辆奥迪车接我一起去的苹果租赁公司,把租赁人变成了我。后来祖*给我打电话说他跟人家说好了,就说这辆车是我姑姑的,说我没有汽车指标,让我给他一个我姑姑的信息。我编造了一个我姑姑的信息给他发过去了,当时编的是叫白**,地址是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村。后邱*给我打电话说得续租几天,他开着奥迪接上我,祖*开他的奔驰,我们一起去的苹果公司,在公司楼下,邱*让我开着奥迪A8,他去了祖*的车上等着我,同时给了我两三天的租赁费,后我自己去办的续租手续。我记得在这次续租前,祖*应该是拿到了编造的行驶本。当天我、邱*、祖*一起去了海淀区一个4S店门口,邱*到店里面去了,祖*下车跟一个男的聊,具体聊什么我不知道,我还在车上呢,过了一会儿,那个男的就过来跟我说今天给不了那么多钱,明天给行不行。我就给邱*打电话,邱*说不行,之后我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祖*给我打电话说对方有钱了,但想到我家里看一眼。我就开着奥迪拉着那个男的,祖*开着奔驰。到了我家,他看我确实有房子。之后我们就去了长阳麦当劳。在门口外面,那个男的用手机给我转了16万元,我给对方打了一个借条和一个收条,我还给了对方一份宅基地申请表,当时祖*在现场,邱*一直就没露面。转完钱后那个男的就开着奥迪A8把我拉到长阳环岛南边的农商银行,我查了一下,钱到账了,那个男的就开车走了。当时祖*也在,后我就去柜台取16万元,邱*也露面了,他和祖*一起都进银行里面了。取完钱后我们三人一起上了奔驰车,我把钱都给了邱*,他把钱放在副驾驶脚底下,他们让我下车我没下,我说这事弄半天我一分钱没得到,祖*就说我向他借了那么多钱,利息都好多了,然后就问我要多少,我要4万,邱*最后给了我3万元,剩下的钱都在邱*和祖*那儿。

经辨认,白×1指出邱×是本案另一名参与人。

19、同案犯邱*的供述证实,白**通过我曾经向祖*才借过钱。2014年3月的一天,祖*才和白**找到我,我们商量怎么把白**的钱还给祖*才,白**说他在牌局上好多人输了钱就用车作抵押,祖*才问我能不能给找个车,我说看看。我从网上找到苹果汽车租赁公司,第二天我就和祖*才一起去了这个公司,以我的名义租了一辆宝马轿车,过了几天,我和祖*才又去租赁公司拿宝马换的奥迪A8轿车。后来祖*才和我说要把车抵押出去,我说要抵押就把租赁人换成白**。第二天上午,我和白**、祖*才一起去了苹果租车公司,把租车人换成了白**,并续了租金。后我开奔驰,祖*才和白**开奥迪A8轿车,一起到四季青一个宝马车的4S店,我们把车停在马路对面,他们两个人一人开一辆车进去找人了,我在外面等着,过了一个小时,祖*才开奔驰接的我,跟我说那人开着奥迪A8拉着白**回家了,那人要看看白**家住哪儿,核实一下身份,祖*才说怕白**一个人拿着钱跑了,我们就跟着也去了白**家,都看完了,那人答应抵押。之后祖*才跟着白**做抵押手续去了,我开着奔驰在良乡那边一个路边等着,大约下午4时许,我接到祖*才的电话说押成了,押了16万,钱打到白**的账上了,让我去长阳接他们,后我们三人去一个农行取的钱,上车后,白**把钱给了祖*才,祖*才给了白**3万元,给了我3000元,剩下的钱在祖*才那里,之后我们就走了。

之前,祖*才联系了一家押车的人,我开着奥迪A8,祖*才开着他的奔驰,到了广渠门附近的如家酒店,祖*才跟我说那个押车的人就在酒店里面呢,让我进去见见对方,当时A8的户还是我的,这时我看到租赁公司的人了,我和祖*才就走了,当时我在电话里跟祖*才说,我看到一个像租赁公司的人,估计人家知道了,A8卖不成了,押车的钱也打水漂了。

二、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祖*才伙同邱*、白×1通过爱车汇**限责任公司的租车平台与该公司达成租车协议,骗租南×1名下的大众迈腾汽车(车牌号为×××)一辆,后将该车抵给他人,获得人民币95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3361元。现该车已被爱车汇**限责任公司追回并归还给南×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证人蔡*的证言证实,PP租车为爱车汇公司的一个品牌,是一个租车平台,租车人需提供身份证等,我公司审核后就成为会员。如果租车人承租某一辆车,可以在网页上操作,确认订单后,租车款会通过银联平台划拨至公司账户内,再由我公司将钱款交给车主。承租人邱*创建订单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21时28分,承租的车辆为×××的白色大众迈腾轿车,车主为南×1。订单下完后,应该由租车人和车主双方约定交车地点,事后我询问南×1,交车地点为南×1的居住地附近,取车人为邱*本人。根据GPS显示,2014年4月21日邱*把车开至昌平区庄新路附近后,就一直未行驶。工作人员按照GPS找到了这辆车,在一个私人抵押公司。从公司负责人段**了解到,2014年4月21日,李**和白×1驾驶该辆迈腾车来到该抵押公司,白×1未下车,由李**与段**定的抵押期限和抵押金。据段×讲,该车是白×1先抵押给李**,再由李**抵押给抵押公司。段×还提供给我公司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白×1出具该车非盗抢车的证明、还有一份署名为南×1向白×1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并自愿以迈腾车作为抵押的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交给段×165000元将该车赎回,于当日交还给车主。

2、证人南×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我收到爱车汇的短信告诉我有一个叫邱*的人从4月21起要租我的车。后一个自称叫邱*的男子给我打电话,后我与邱*会面,我看过他的身份证后就把车交给他。我通过手机查看迈腾车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被开至昌平区庄新路附近后就一直未再行驶,我就给公司打电话。公司告诉我已经派人去查看。之后我又给邱*打电话,邱*说他不在北京,车是他的一个朋友使用,过了一会儿有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邱*租的车他在用。稍后邱*给我打电话说只能5月4日还车。后来邱*没还车,我就找爱车汇交涉,公司告知汽车已经被抵押了。后来爱车汇公司把车赎了回来并于当天由我父亲南×2去公司将车领回。我没有向白×1借款20万元。

经辨认,南×1辨认出邱*是租车的人。

3、证人殷×证言证明,我在爱车汇**限责任公司工作。邱*通过公司的PP租车平台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

4、证人段×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李**电话联系我说有一辆车做抵押,当时李**给了我南×1的身份证复印件、白×1的身份证及本人的照片、李**的身份证。还有三份协议,车辆转押协议(甲方为白×1,大致内容是甲方将牌照为×××的大众牌汽车以9.5万元转押,乙方为空白)、借条(署名南×1,向白×1借款20万元,愿意以×××的大众汽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非盗抢协议(署名为白×1,承诺该车非盗抢车,不是租赁车,无任何经济纠纷,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另外李**还用手机发给我一张白×1手持白×1身份证及车主南×1车辆行驶证的照片,我们商量好的转押价格为13.2万元。后在昌平区×家园附近,我把钱交给了李**,李**把车留给我后就走了。我将车开到了昌平区×村后就一直停着。5月4日左右,爱**公司告诉我这辆车是租赁车,后来经商谈该公司以人民币16.5万元的价格赎走了。

5、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的车所有人为南×1。

6、段*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非盗抢协议、借条等证实,段*收到的车辆抵押手续。

7、爱车汇**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条证实,段×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赎车款(×××)人民币165000元。南×2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涉案车辆及钥匙和行驶证。

8、PP租车用户服务协议证实,邱*于2014年4月18日与爱车**司签订协议租用车辆。

9、中国**交易明细证实,白×1账户于2014年4月22日入账95000元。

10、爱**公司提供的租车信息证实,被告人邱*于2014年4月20日租赁×××大众迈腾轿车1辆,后于2014年4月21日至24日、24日至30日续租2次。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193361元。

12、同案犯白×1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邱*和祖*找我说他们有一辆车,收车的人过来了,让我过去帮他们写点东西。他们带我见到了那辆迈腾车和那个安徽人,还有一个年轻人。我和安徽人上了迈腾车,安徽人拿出一份借条和非盗抢协议让我分别重新抄写了一份并且按了手印。安徽人还准备了一份打印好的车辆转押协议让我按照他的授意填写内容并按了指印。写完东西后安徽人还拿了一个车辆行驶证给我,让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安徽人用手机给我拍了照片。安徽人往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95000元后就开着那辆迈腾车走了。当天我就把90000元取出来给了邱*、祖*。后来我又给了祖*2000多元,实际我就拿了2000多元。

13、同案犯邱*的供述证实,祖*才还叫祖*。他让我上PP租车平台帮他租一辆迈腾或帕**轿车,因为我之前从祖*才那儿借过钱,一直没还,所以我就答应了。2014年4月中旬,我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过一辆大众迈腾轿车,车主名叫南×1。我与PP租车平台联系并按要求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后,公司让我用银行卡交了租金和押金后给了我南×1的联系电话。我直接与南×1联系,后经商定我去南×1在朝阳区×小区的楼下从南×1那里取的车。取完车后我把车开到六里桥附近交给了祖*才。4月30日下午南×1给我打电话问什么时间还车,后来我就把南×1、祖*才的电话互相给了他们,他们有没有联系我就不知道了。5月5日左右PP租车平台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迈腾车被抵押给别人了,我当时才知道祖*才把我骗了,把车抵押给别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才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祖*才及其辩护人所提祖*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祖*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祖*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祖*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祖*才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四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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