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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于2015年开始实施的“海启高速公路(如东岔河段)”征地拆迁项目,将原告张**家的部分院落、房屋列为拆迁范围。该项目没有征地批复、征地方案等合法征地拆迁手续。原告张**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查处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告知书,将该查处申请交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职责,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如东县“海启高速公路(如东岔河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案涉项目虽已立项,但至今尚未实施,案涉土地也未被征用,原告张**反映的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交办了原告张**的来信,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也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张**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邮寄《非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如东县“海启高速公路(如东岔河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同年8月27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国土资执法函(2015)61号《关于调查处理张**等反映有关用地问题的通知》,将原告张**的查处申请交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8月28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将该交办事实告知原告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非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通国土资执法函(2015)61号《关于调查处理张**等反映有关用地问题的通知》、《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要求查处其房屋周边的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在如东县境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管辖,原告张**应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如果原告张**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应以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原告张**主张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属跨区域工程,属重大违法行为,应由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管辖的问题,第一,原告张**未提供其所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系重大违法行为的任何事实根据;第二,原告张**对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和提起行政诉讼,高速公路所涉其他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原告张**无关,原告张**以高速公路所涉区域广为由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虽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但属地管辖是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管辖原则,是否重大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张**的查处申请转交下级处理的行为即表明其认为应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管辖。如果任由公民提请要求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和提起行政诉讼,将不仅造成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也将造成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原告张**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仍拒绝对被告进行变更,另行起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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