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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二中心)、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董*,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和被告张**系兄弟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幸福南里×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为原告张**承租的直管公房,该公房由被**二中心下属的龙潭房管所管理,原告作为承租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来原告在诉讼中,得知张**在1998年5月份提供伪造原告及原告家人签字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及《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将上述房屋在1998年11月通过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方式直接由张**购买成私房,但张**不是房屋的承租人。房**中心在此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就于1999年5月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张**名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张**采用伪造的材料,欺诈被**二中心,将上述房屋购买成私房,造成原告一家无家可归,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故上述《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二中心和被告张**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案件收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二中心辩称:2014年5月份,原告张**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案件的审理时,被告房管二中心才知道被告张**当时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是伪造的。至于上述协议书能否撤销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张和建辩称:原告张**曾于2014年5月份因相同事实起诉,要求确认《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不是《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要求撤销该合同。对照《民事案由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没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的规定。原告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张**系兄弟关系。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幸福南里×号楼×层×号房屋(即涉诉房屋,三居室,建筑面积71.73平方米)原为龙**管所的直管公房。该房屋曾由张**和张**的母亲李**租。1995年至1997年期间,张**为该房屋中居室一间的承租人,使用面积26.90平方米。李*为其中居室两间的承租人,使用面积28.20平方米。自1998年开始,张**承租上述居室三间,使用面积57.10平方米。

1998年5月4日,张**向龙**出所提交一份落款处署名为张**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龙**管所:我承租你所幸福南里十楼三层七号楼房壹间,使用面积26.9平方米。经家庭成员开会研究,我同意三层七号居室一套统由同住的胞兄张**(建)承租,请给予变更承租手续”。同月6日,张**向龙**管所提交《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和《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申请购买涉诉房屋。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上“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中“同意购房人张**(建)为产权人”的意见下方有“张**”的签字及印章。同日,张**交纳了购房定金。1998年11月20日,张**与售房单位原崇**管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原崇**管局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同年12月,龙**管所对涉诉房屋停租、撤管。2000年9月18日,张**领取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29日,李*与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李*名下,但李*未向张**实际支付房价款。2015年3月,李*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张**的利益,故要求确认《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原审中,被告张**承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和《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上“张**”的签名和印章均系其伪造。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7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张**未就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向本院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张**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北京市**地管理局后更名为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1年12月,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职能设置,另行成立北京市崇**管理中心。2005年7月,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授权北京市崇**管理中心对北京市崇文区的直管公房进行经营和管理。2006年4月,北京**屋管理局成立。2010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和崇文区合并,成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2011年8月,本案被告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成立,其负责原北京市崇文区的直管公房的管理,下辖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龙潭分中心等分支机构。

庭审中,原告张**称,原告张**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被**二中心应当与原告张**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实际上被告张**冒充承租人张**与被**二中心签订上述协议书,侵犯原告张**的权利,原告张**是受害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张**有权撤销二被告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原告张**有权提起合同无效诉讼,也应当有权提起撤销诉讼;原告张**与二被告之间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基于撤销权之诉,与前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被**二中心称,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时,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就已变更为被告张**,原告张**不再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现在也不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张**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不是《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撤销该协议书,原告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起诉,是对该条法律的误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2014)东民初字第0714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09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并不相同,本案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根据查明事实,《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被告房管二中心和被告张和建,原告张**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故原告张**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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