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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才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祖*才,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祖*才伙同白*、邱*(二人已判刑)预谋以租赁形式在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车,后进行抵押。2014年3月3日至3月12日,以白*、邱*的名义从北京**有限公司租用奥迪A8汽车(车牌号为×××)一辆。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祖*才伙同白*、邱*,持伪造的该车车辆行驶证,谎称该车系白*所有,将该车抵给李**,并由白*出具借条一份,骗取李**钱款。李**于2014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一麦当劳餐厅内通过手机银行向白*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后祖*才伙同白*、邱*在北京市**园分理处将该笔钱款取出并分赃。现该车被北京**有限公司收回。

被告人祖*才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

二、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祖*才伙同邱*、白×通过×科**任公司的租车平台与该公司达成租车协议,骗租南×名下的大众迈腾汽车(车牌号为×××)一辆,后将该车抵给他人,获得人民币95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3361元。现该车已被×科**任公司追回并归还给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李**、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陈*、蔡*、殷*、段*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车辆转押协议、非盗抢协议、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邱*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祖*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祖*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祖*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祖*才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四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祖光才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与白*、邱*预谋诈骗他人钱款,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其只是在场,但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祖*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祖*才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邱*、白×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祖*才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祖*才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祖*才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邱*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祖*才伙同白×和邱*经事前预谋于2014年3月至4月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将骗租的一辆奥迪A8汽车和一辆大众迈腾汽车抵押给他人,并以此作为“借款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三人具有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且分工明确,作用积极,三人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祖*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祖*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祖*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祖*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祖*才与同案犯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祖光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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