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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因认为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来诉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原告原居住于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70号、71号房屋内,该房系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的征收对象。但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并未会同财政、发改、监察、审计等部门拟定补偿方案,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但被告石景山区政府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未作出答复,构成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未针对2015年7月23日《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进行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中存在的上述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辩称,其已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当面向原告作出答复和解释,也将调查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出示。请求驳回原告范*来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范**以房屋征收部门未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石景山区政府履行查处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该诉请事项实际上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的程序与环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范**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来的起诉。

原告范*来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范*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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