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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7日长子陈**出生,2009年6月20日长女刘**出生。2012年3月6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经协议离婚,约定长子陈**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女刘**由被告自行抚养。协议离婚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4年11月,原告申请北京**定中心对原告与陈**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陈**是陈**的生物学父亲。据此原告起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被告之子陈**由被告自行抚养。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原告在被告孕期、孩子出生后的抚养、教育支出了相关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原告已支付陈**的抚养费936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属实。但被告认为陈**非原告的亲生子女生物学父亲,原告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我与原告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将一套房产分给了原告,且被告没有分得,以作为原告抚养陈**的补偿(包括抚养费和精神损害的补偿)。但是基于原告身体状况与陈**的原因,原告还是愿意抚养陈**,故双方下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陈**由原告抚养。至此,原、被告对于陈**的非生物学父亲这种关系的补偿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因原告再结婚生子,因上户口的原因,对于陈**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亦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以及陈**均为农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就陈**非其生物学子女进行索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陈**,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刘**,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陈**由原告自行抚养,刘**由被告自行抚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24号楼4层1单元402室因未还清银行贷款,所剩余款归原告个人承担,贷款还清后××镇××24号楼4层1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原告与陈**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原告是陈**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就陈**的抚养事宜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被告之子陈**自2015年1月7日起由被告自行抚养的协议。

另查明:陈**系居民户口;在我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刘**进行亲子鉴定,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2015)房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已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陈**,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考虑到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陈**支付的抚养费一节,因原告并非陈**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陈**支付的抚养费应由被告给付,关于给付数额,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9369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的“我与原告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将一套房产分给了原告,以此作为原告抚养陈**的补偿(包括抚养费和精神损害的补偿)”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已支付陈**的抚养费人民币九万三千六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陈**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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