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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珅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珅之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唐*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珅诉称,原告朱*珅与被告唐**朋友关系,被告因自有房屋解除抵押需要垫付用的资金,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以北京市房山区××号作为还款的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2015年9月13日,我向朱**借款10万元,用于解押××号房产,借期一个月偿还,当时朱**让我打14万元借条,说其中四万元是一个月利息,之后朱**打电话追讨第二个月利息,越滚越多,都快与本金10万元持平了,实在太高,我只认可偿还我收到的10万元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人民币现金140000元整(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如此前未还清愿于北京市房山区××作为偿还物归于朱**”,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当天,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4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借款当天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是10万元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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