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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京**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赵**因与被申诉人北京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京检民(行)监(2014)11000000116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高*抗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申诉人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赵**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京**司退还押金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赔偿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32620元。京**司辩称:同意退还押金10000元,赵**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是乡镇企业,可以不给职工上养老、失业保险,故不同意赔偿赵**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512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京**责任公司退还赵**押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京**司企业性质经多次变更,已不再是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村办企业而不参加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经审查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京**司自2001年4月工商登记变更生效以后,其法律性质就已经变更为由19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京**司的19名股东中,按出资额由多到少排名前五名的股东分别为崔**、金**、杨**、崔**和李**。以上五名股东的出资总额为1124.55万元,占比53.8%,超过了该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的50%。且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查询,上述五人的户籍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魏家坟村,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证明京**司已不符合法律对乡镇企业的要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曾致函北京市**息化委员会,要求该委确认京**司企业的性质。该委回函证明,京**司成立于1992年9月,原名为北京通县太保出租汽车行,经查证,该企业并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政府职能划分,北京市**息化委员会系北京市通州区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该委的回函表明,京**司的乡镇企业性质并未得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故京**司并非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2、赵**作为京**司使用的农民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局《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有权要求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已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该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且对作为缴纳主体的用人单位未作乡镇企业和城镇企业的区分,而是一律规定为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京**司仍以其属于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为由,拒绝为其使用的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不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悖。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局《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审所依据的联合证明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乡镇企业,相关部门已经出具证明,依据政策无须给农民工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51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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