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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望房**发公司与卫敬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远望房**发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司委托代理人高峰、李*,被上诉人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卫**在一审中起诉称:卫**自1999年7月22日在远**司开发的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中滩园小区看楼,但房子的手续没有办理齐全,从1996年开始就停止营业了。双方约定月工资2280元,实际每月支付950元,自2010年3月1日后远**司未再支付工资。远**司亦未给卫**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远**司:1.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190760元;2.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3.支付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远**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以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已依协议履行。故不同意卫敬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卫**系农业户口,1999年7月2日入职远**司,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从入职之日起远**司一直按每月950元标准支付卫**工资,双方约定剩余工资1330元待项目启动后发放,若该项目启动前离职,则补发工资,但该项目一直未启动。远**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向卫**支付工资,其间卫**正常工作。远**司未给卫**缴纳保险。

2013年10月,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远**司:一、支付卫**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7950元;二、支付卫**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9221.94元;三、驳回卫**其他申请请求。卫**不服裁决提起本诉。法院开庭审理前,卫**向远**司提交因个人原因向远**司申请辞职,并与远**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至2014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项目启动后应付卫**工资162260元(1330元/月×122个月),合同履行期内应付工资36100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513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工资为15200元,即远**司应付工资为36100元);3.合同履行期内卫**向远**司的借款以及垫付的工资以卫**的借条或收条为准,双方最终核算工资时,远**司有权予以直接抵扣(关于此期间借款情况远**司未举证);4.因远**司未交社会保险赔偿额为每月2280元,自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共计65664元;5.前述款项为远**司最终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6.远**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卫**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期间应付工资36100元,剩余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的赔偿或补偿款,卫**确认不再向远**司追偿全部工资款项的任何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7月31日远**司通过借款方式向卫**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至2018年6月30日支付;7.卫**离职后应保守商业秘密等,不向政府机构等组织进行申诉、投诉等,否则远**司有权要求卫**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远**司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卫**人民币7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远**司拖欠卫敬阳工资198360元(162260元+36100元),已支付70000元,应付128360元。虽然双方约定2018年6月前再付工资但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卫敬阳与远**司以上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最**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卫敬阳就其加班未举证,法院难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远**司给付卫敬阳未缴其2011年6月前在职期间养老保险补偿,双方约定为附期限的约定,但卫敬阳不认可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法院依法律规定金额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望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卫敬阳工资128360元;二、远望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卫敬阳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9221.94元;三、驳回卫敬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远**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支付工资时,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的7万元款项性质以及双方最终的工资金额进行明确,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远**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卫敬阳的诉讼请求,判令卫敬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卫敬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员远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卫敬阳不认可远望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敬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远**司提供了有卫敬阳签字的4张收条和1张借条,证明卫敬阳的工资应当抵扣收条和借条记载的款项。卫敬阳对4张收条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收条中记载的远**司给卫敬阳发的过节费与工资无关,故不应抵扣;卫敬阳收到代远**司买煤气和电费的钱均应为远**司正常支出,亦与工资无关。借条是向王*个人的借款,与远**司无关。本院对远**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条中记载事项与工资无关,借条记载卫敬阳系向王*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远**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收条、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卫敬阳系1999年7月2日入职远**司,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卫敬阳月工资标准2280元,先发放每月950元,其余1330元待项目启动后发放,若该项目启动前离职,则补发工资。后该项目一直未启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远**司应当依约补足未发放部分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工资约定和给付情况计算远**司尚欠卫敬阳工资128360元并无不当。卫敬阳工作期间,远**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应依法给付卫敬阳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卫敬阳收入情况计算远**司应给付卫敬阳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221.94元并无不当。远**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卫敬阳工资128360元和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9221.9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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