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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敬阳与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远望房**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峰、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7月22日在被告开发的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中滩园小区看楼,但房子的手续没有办理齐全,从1996年开始就停止营业了。双方约定月工资2280元,实际每月支付950元,自2010年3月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工资。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190760元;2、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3、支付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以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已依协议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999年7月2日入职被告,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从入职之日起被告一直按每月95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双方约定剩余工资1330元待项目启动后发放,若该项目启动前离职,则补发工资,但该项目一直未启动。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其间原告正常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

2013年10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7950元;二、支付原告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9221.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向被告提交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至2014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项目启动后应付原告工资162260元(1330元/月*122个月);合同履行期内应付工资36100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513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工资为15200元,即被告应付工资为36100元);3、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向公司的借款以及垫付的工资以原告的借条或收条为准,双方最终核算工资时,被告有权予以直接抵扣(关于此期间借款情况被告未举证);4、因被告未交社会保险赔偿额为每月2280元,自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共计65664元;5、前述款项为被告最终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6、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期间应付工资36100元,剩余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的赔偿或补偿款,原告确认不再向被告追偿全部工资款项的任何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7月31日被告通过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至2018年6月30日支付;7、原告离职后应保守商业秘密等,不向政府机构等组织进行申诉、投诉等,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8360元(162260元+36100元),已支付70000元,应付128360元。虽然双方约定2018年6月前再付工资但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以上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加班未举证,本院难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未缴原告2011年6月前在职期间养老保险补偿,双方约定为附期限的约定,但原告不认可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律规定金额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远望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卫敬阳工资十二万八千三百六十元;

二、被告远望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卫**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卫敬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远望房**发公司负担(原告卫敬*已预付,被告远望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卫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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