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李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立霞、李*之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9月22日,任*在网上看到李*发布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地铁A口望和益民商城A14号商铺(以下简称A14商铺)转让信息,看过商铺后任*和李*签订关于该商铺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17万元。但任*向李*支付转让费后,李*不协助任*和业主办理商铺续租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店铺转让协议书》,要求李*返还转让费17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7万元转让费从2015年9月2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2日李*与任*对A14号商铺就已交接完毕,2015年9月23日起任*已实际控制该商铺,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任*与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将A14商铺转让给任*,并保证任*同等享有李*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任*同意代替李*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李*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营业设备等全归任*所有,任*于2015年9月23日向李*支付转让费17万元。2015年9月23日任*向李*支付了17万元转让费。任*称2015年9月23日李*未给其店铺钥匙,而是给的店内员工,2015年9月24日其到店铺是店员给开的门,当天店铺虽然营业,但因缺货,不算正常营业,2015年9月28日其将店铺关闭,当天店员把钥匙交给任*。任*称2015年9月24日其和李*在A14商铺的业主处见面,商铺业主的邱经理表示其必须先和李*解除合同,才能和任*签订合同,当天任*和邱经理口头约定租金38万元,三方约好次日办理租赁手续,但2015年9月25日李*未到场,仅是让店长何**和任*去办手续,邱经理说必须李*本人来办,故未办成,之后其再联系李*就联系不上了,2015年9月27日商铺被断电,其报警,2015年9月28日其起诉,2015年9月29日李*和其联系约其到邱经理处办理租赁手续,其表示因已起诉,故不同意办理。任*提交其和李*及邱经理的录音,证明上述事实,录音中邱经理表示并非其给任*断电,李*表示因其在外地故2015年9月25日未到场,任*表示其接手后店铺营业额就2000多元,还称李*于2015年9月23日晚上拉走部分东西,导致第二天缺货,录音中李*认可其拉走了两袋食品。任*与李*均认可A14商铺的租金李*交到2015年9月30日。李*称其和A14商铺的业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金38万元,合同还有半年到期,双方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其认为因商铺已转让给任*,2015年9月23日后商铺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任*承担,李*拒绝就其和A14商铺业主的租赁关系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与李**店铺转让协议中李*的义务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物品和经营权的转移,二是承租权的转移。对于物品,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是装修、装饰、设备等,不包括食材,李*拉走两袋食材不构成违约。对于店铺经营权,任*在其提交的录音中提到其接手后每天营业额2000余元,庭审中任*也认可于2015年9月28日关闭店铺,当天店员将店铺钥匙交给任*,可见2015年9月23日后店铺是否经营及营业收入均由任*控制,店铺的经营权确已转移。对于承租权,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李*保证任*享有李*在原有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李*称其和A14商铺业主的租金是每年38万元,任*认可2015年9月24日其和A14商铺业主邱经理协商的租金也是每年38万元,租金并无变化,只是需要李*本人配合办理租赁手续,任*提交的录音虽可证明其曾和李*约好于2015年9月25日到商铺业主处办理租赁手续,李*未到场,但首先,店铺转让协议对办理租赁手续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李*虽未按和任*的口头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到场办理租赁手续确有不当,但任*也认可2015年9月29日李*联系任*要求给其办理租赁手续,双方也一起到A14商铺业主处,是任*不同意办理;其次,任*与李*均认可李*对A14商铺的租金交到2015年9月30日,任*提交的录音中邱经理也否认是其给任*断电,可见2015年9月30日前任*在A14商铺经营,商铺业主并无异议,李*于2015年9月29日给任*办理手续虽比原定时间晚几天,但并不影响任*的正常经营。故法院认为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任*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并判令李*返还任*转让费1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李*自始至终未能证明其对A14商铺享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二、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对A14商铺享有转租权;三、李*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任*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四、现A14商铺已经由店铺业主转让给第三方,双方之间的转让标的已不复存在,事实上李*已经不可能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向任*交付店铺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五、一审法官曲解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任*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第一,李*享有A14商铺合法承租权,这个事实在多份证据中均已充分显示。第二,2015年9月29日双方办理转租事宜,包括之前的录音都显示不存在没有转租权的问题。第三,事实上是任*不同意办理转租事宜,任*想解除合同是为了规避经营风险,李*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是任*自己恶意解除合同,李*和任*一直有电话联系,是任*自己不同意办理手续。第四,A14商铺已转让给第三方和李*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曾于2015年9月29日前往商铺业主处协商。

任*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其与邱经理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A14商铺已在11月初租赁给第三人,本案的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在2015年11月10日的时候店还没有租赁给其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书》、录音、照片打印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录音,李*确实存在未按和任*的口头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到场办理租赁手续及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未接听任*电话的行为。任*据此认为李*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李*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李*未按其和任*的口头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到场办理租赁手续,但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租赁手续的时间,故如李*只要在合理期间内办理了租赁手续则不应构成迟延履行,并不能因李*未于2015年9月25日为任*办理租赁手续即认为李*迟延履行义务,而李*亦不存在经任*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不协助办理租赁手续的情况;其次,李*于2015年9月29日联系任*要求给其办理租赁手续,双方也一起到商铺业主处,并无证据表明租赁手续因李*未于该日前办理而导致无法办理,事实上租赁手续之所以未能办理是因任*不同意办理,并非李*的原因所致;再次,李*虽在2015年9月25日未亲自到场办理租赁手续,但其已通知店铺店长于该日协助办理租赁手续,而李*未接听任*电话的期间为4天,且其已于2015年9月29日主动联系了任*办理租赁手续,故仅从李*在2015年9月25日未亲自到场办理租赁手续及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未接听任*电话的行为并不能得出李*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结论;最后,任*虽主张李*对A14商铺没有合法的承租权和转租权,但根据其提交的录音,商铺业主并未表示李*无租赁权或不同意将商铺转租给任*,商铺业主亦未在2015年9月30日前(已缴纳租金期间)对任*使用商铺进行妨碍。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李*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任*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