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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京**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5年2月6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缴纳预付款53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书面辞退原告,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970号裁决书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租司机,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纳2015年7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承包金,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16条第8款及《承包营运合同书》第13条第6款、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将原告辞退,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车油补助费1545元。2015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9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一直拖欠2015年7月、8月以及2015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承包费未交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6条第8款及《承包营运合同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超出30日未补足承包金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在被告向原告发放辞退通知书之前,被告进行了承包金催缴,向原告发放了承包金催缴通知单,对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的第16条第8款载明如果原告有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辞退原告)、承包营运合同书(该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第16条第2款载明原告超过30日未补足承包金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原告)、辞退通知书、承包金催缴通知单、快递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上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不知晓承包营运合同书的内容,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辞退通知书写明的理由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收取了其预收款,预收款可以折抵承包金,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收据、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辞退通知书、催缴通知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原告超过30日未补足承包金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确实未向公司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承包金,违反了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故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此,原告虽辩称被告违法收取的预收款可以折抵承包金,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性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定的被告返还原告押金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押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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