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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北京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王**、王**二人代表王**挂靠的北京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第三分公司)与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供给城建第三分公司在碧桂园小区20号楼施工中所需的水泥。协议达成后,张**按王**、王**的指示,往城建第三分公司正施工的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工地运送了价值69960元的水泥,往房建第六项目部饶乐府村施工的工地运送了价值6510元的水泥。上述运送的水泥总计价值76470元。张**供给上述碧桂园小区20号楼和饶乐府村工地的水泥后,王**、王**以城建第三分公司所属的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名义为房**集团出具了欠款69960元欠据。后因承建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负责人王**去世,导致本案的房**集团、顺**司、王**、王**互相推诿,无人给付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集团、顺**司、王**、王**立即给付张**货款76470元。诉讼费由房**集团、顺**司、王**、王**承担。本案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房**集团给付向碧桂园小区供应的水泥款69960元,对顺**司、王**、王**不主张该笔货款。

一审被告辩称

房**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事情发生在04年,06年起诉过,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第二、张**起诉房**集团是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张**在2006年房民初字第06091号案件中起诉过房**集团和顺**司,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第三,房**集团和张**不存在任何买卖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所以张**起诉房**集团主体不适格。

顺**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顺**司认为张**是跟房**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这个工程中张**所说的工程,地下地基以下部分是顺**司负责干的,地上部分是给房**集团,张**给送水泥的时候,碧桂园小区20号楼已经盖到了三层。北京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把这个活给顺**司,后来顺**司和房**集团、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把地上部分转给了房**集团,相当于顺**司、房**集团、碧**公司之间都有发包关系。所以张**和房**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顺**司没有任何关系,张**运送水泥的时候,顺**司已经撤出了工地。顺**司在2003年3月份撤出了工地,张**的水泥是04年8到9月份运送的。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房**集团与顺**司的关系。一开始建的时候,现在的顺**司原来叫房山**公司,该公司是三级企业,碧桂园小区的开发商不许三级执照,在2003年的时候找的房**集团,双方当时有协议,王**当时在场,约定正负零以下,就是地基以下,由顺**司管,地上由房**集团管。王**是碧桂园20号楼工地的材料员,是房**集团和顺**司两家聘用王**,王**是负责人,王**在2003年3月份聘用的王**,王**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是碧桂园工地的会计,王**并不认识张**。整个碧桂园20号楼用的水泥是王**记的单子,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收料员在送货单上面都有签字,可能是2004年王**跟张**对的账,王**把那些送货单都找出来算算,然后给张**写的一个总条,总共6万多。王**对账的单子仅限于碧桂园,其他地方不知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张**与北京**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张**租赁亚**司水泥厂,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26日至2004年11月26日。张**以亚新水泥厂的名义开始经营水泥业务。

2004年,王**找到张**,要求张**往碧**小区20号楼供应水泥,并出示了王**签字的聘书,记载“此聘任王**同志为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材料员,负责淇兴园5号楼与城**公司碧桂园20号楼的材料供应工作。2003年3月20日”,另2003年6月6日王**再次出具的聘书记载“兹聘王**同志为北京**工程公司其兴园5号楼,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建集团第三分公司,建碧**小区20号楼工程材料员,负责采购工程材料订立材料业务合同,办理对外有关材料业务。2003年6月6日”。2004年4月至7月,张**派货运司机李*、杜*、张*等人向碧**小区20号楼工地陆续运送水泥,由碧**小区20号楼收料员王*在托运单上签字,少数托运单由武**签字。托运单两联,由张**的司机带回一联,王*留存一联后交给材料会计王**。证人王*、张*、杜*、高*(李*之妻)均出庭作证,对碧**小区20号楼运送水泥的托运单记载内容和签名均予以认可。2004年8月,王**带张**和王**对账,王**核算托运单后为张**出具证明,记载“今欠到亚新水泥厂张**水泥款69960元。房山城**公司碧桂园20号楼,经手人王**签字,证明人王**签字,2004年8月15号。”

2003年,北京**工程公司在碧桂园小区20号楼施工,2003年3月4日,碧**公司、房**集团、北京**工程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将碧桂园小区20号楼工程转入房**集团,工程责任分担: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归房山**公司,±0.000以上所有分部工程至竣工验收归房**集团。房**集团接收碧桂园小区20号楼工程后,开始对地上部分施工直至竣工完成。2004年4月13日,房**集团开具资金专用发票,票号0007850,金额20万元,该发票对应的结算单上结算单位由王**签字。2004年4月21日,房**集团开具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票号0008705,金额28万元,收款单位签名处由王**签名。2004年10月26日,房**集团资金专用发票,票号0010205,金额726787元,对应结算单上结算单位由王**签名。张燕山就以上三笔工程款向房山区地方税务局举报漏税,房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书面告知书,检举事项“北京市房**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发有限公司2004年的三笔工程款分别为726787元(票号0010205)、200000元(票号0007850)、280000元(票号0008705)”,告知结果为“经核实,北京市房**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就此三笔工程款开具发票,并已缴纳相关税费”。

2006年张**起诉房**集团,要求给付碧桂园20号楼、田各庄基地、饶乐府十一场的水泥款,北京**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6091号裁定书,认为张**未提交与房**集团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依据,亦不能证明王**、王**系房**集团所授权委托的人,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其后,张**又多次起诉房**集团、顺**司、王**、王**等,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受王**委托与张**洽谈水泥买卖业务,据王**2003年向王**出具的聘书,聘王**为城建第三分公司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材料业务员,即王**、张**当时均知晓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施工方为城建第三分公司。房**集团亦认可参与了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施工并办理了竣工手续,且根据税务发票,房**集团收取了碧桂园小区开发商的工程款,且房**集团开具的资金往来发票上收款单位处有王**的签字,可以证明王**在房**集团建设碧桂园小区20号楼期间代表房**集团处理结算事务。故王**与张**洽谈水泥买卖事宜,以及王**、王**与张**就货款进行的对账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房**集团承担。房**集团辩称张**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之前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应该重复诉讼,因张**自2006年至今,期间多次起诉,虽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未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其后张**多次起诉又撤诉,其间一直向王**等经手人主张该笔债权,故张**对该笔债权依然享有诉权,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要求房**集团给付向碧桂园小区20号楼供应的水泥款699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水泥款六万九千九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房**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是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由享有签约主体资格者根据要约、承诺的方式依法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王**并非房**集团员工是法律事实,且也并未授权王**与张**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更没有授权王**、王**签署相关合同,事后也从未确认或追认买卖的行为,房**集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从本案发生的买卖关系分析,王**是根据经法律文书确认为顺**司工作人员的王**所出具的聘书受托采购材料。聘书内容包括对顺**司负责的其兴园5号楼与房**集团负责的碧桂园20号楼。该委托行为并未得到房**集团的确认,而且王**同时为以本案两家公司名义施工的工地以及另外与本案无关的多家工地采购水泥的事实,应该认定王**系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第三,从本案的证据显示,涉案款项金额系王**根据张**出具的送货凭证统计后所形成的欠条予以佐证,但该等送货凭证记载的委托单位为案外龙建集团,收料人也是王**所雇佣的人员,且送货凭证记载的数量与王**出具欠条的数量不符。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房**集团采购了水泥,更不能证明是房**集团将水泥用于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施工。一审判决称“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房**集团承担”是推定行为,该推定不是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更不是法律依据。第四,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房**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认。一审中房**集团多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故意规避且仍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予以保护,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张**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房**集团提起过民事诉讼,经北京**民法院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609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张**的起诉。现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形下,张**又提起诉讼且被同一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第六,本案事实是,基于买受人王**的死亡导致出卖人张**货款无从清偿,除房**集团外的各方为推诿责任相互串通。王**、王**为张**提供证据及证人,证人作证时进行引导、暗示、帮助,严重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审判原则。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超限,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适用法律推定干涉民事法律关系,强加无责方承担责任有失公允。最后,在建设工程纠纷领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存在实际施工人的,也是由实际施工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房**集团对买卖合同承担事实上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房**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张**对房**集团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房**集团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张**2006年起诉过,之后也多次主张过权利,因此张**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王**、王**都是在碧桂园小区20号楼工地施工的人员。王**是房**集团的工作人员,在房**集团的结算单上有王**的签字,开发商结算回来的款项也是王**经手入的房**集团账户。王**生病期间,代理项目经理要求付吊车款,王**的欠款也是加盖房**集团的章,足以证明王**是房**集团的工作人员。一审期间,张**提交的税务部门的证明也可以证明王**就是房**集团承建的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负责人。王**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理应由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承建单位房**集团承担责任。

顺**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房**集团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顺**司在2003年3月前已经撤出工地,张**送水泥时,顺**司已不在工地施工,张**主张的款项与顺**司无关。

王**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房**集团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碧桂园小区20号楼是房**集团负责施工的,王**是隶属于房**集团的管理人员。

王**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房**集团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张**所供应的水泥使用在了碧桂园小区20号楼,房**集团是受益人,其应当负责结算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3年3月,碧**公司与房**集团、北京**工程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碧桂园小区20号楼工程±0.000以上所有分部工程由房**集团承建。2003年6月,王*一向王**出具聘书,聘任王**为房**集团、北京房**集团第三分公司承建的碧桂园小区20号楼的工程材料员,负责采购工程材料。后王**向张**采购水泥,张**派货运司机向碧桂园小区20号楼工地运送水泥。一审诉讼中,张**提交了结算单、发票以及房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书面告知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一在房**集团建设碧桂园小区20号楼期间曾代表房**集团处理结算事务,房**集团收取了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房**集团虽对张**供货事实,以及提交的结算单、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举证情况认定王**与张**洽谈水泥买卖事宜,以及王**、王**与张**就货款进行的对账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张**自2006年至今,曾多次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虽多次起诉,但法院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故张**对诉争债权享有诉权。房**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张**负担16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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