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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京**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05年2月6日入职京**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但京**公司未为张**缴纳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的仲裁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公司支付张**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京**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农民。张*忠于2005年2月6日入职京联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工作期间张*忠与京联出租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张*忠缴纳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后张*忠与京联出租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忠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张*忠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忠的仲裁请求。张*忠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京联出租公司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另查,(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使用的农民工不参加养老、失业及医疗三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与京联出租公司系劳动法律关系,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因(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且京联出租公司使用的农民工不参加养老、失业及医疗三项社会保险,故对张**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养老、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于2005年2月6日入职京**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工作期间张**与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京**公司未给张**缴纳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张**不同意一审判决,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对本案无指导意义。根据京**公司现在的实际情况,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现在的五个股东均为自然人,因此,京**公司已经转制,已经不是村办企业。自2011年7月起,农民亦可以享受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亦有义务为农民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以此为由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综上,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京**公司支付给张**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000元;2.判决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京**公司属于村办企业,此事实有生效判决确认。京**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忠于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在京联出租公司工作期间,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的性质为村办企业,京联出租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性质为村办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因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张*忠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张*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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