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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与北京**制作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太平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源丰圆中心)、原审被告上海华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8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卓**、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源**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9日,其与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签订了《2013年月饼委托加工合同》,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向其订购11款月饼,总价款为101033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按实际到货数且核对无误后,在中秋节后30天内支付剩余50%货款(2013年10月20日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同意如一方违约,每天须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按时向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月饼,但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拖欠货款367377.83元未支付;此外,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已下达订单,其生产完毕但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未接受的月饼有八粒装1246盒、六粒装135盒、八粒装散饼500盒,涉及货款118442元,该部分货物全部过期,造成了其相应损失;此外代支费用7527元,双方约定由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经其多次催要,对方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7377.83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18442元;3.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向其支付代支费用7527元;4.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向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101033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5.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源丰圆中心的诉讼请求。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期由于源丰圆中心提供的产品被确认存在月饼托塑化剂超标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没有接受源丰圆中心的货物。因此,其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货款;亦不同意赔偿其未发货部分的损失。此外,双方一直在就货款和产品问题进行协商,其未支付货款不是其责任,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源丰圆中心亦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亦过高。

上**公司和广**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华**公司的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作为甲方与源丰圆中心(乙方)签订了《2013年月饼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2013年月饼,双方约定了货品规格、包装、技术标准;并约定了产品价格及订货数量,其中六粒装月饼礼盒,47元/套,2000套-5000套,金额按实际订货数量结算;45元/套,5000套以上,金额按实际订货数量结算。货款总计金额1010330元。双方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将包装好的月饼礼盒送到甲方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苏州、佛山的指定仓库。

关于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包装盒到库10天后按甲方通知之月饼发货计划供货,送北京仓的货品甲方须提前三天,外地须提前十天将具体的货品品种、定货数量、加工要求、送达时间以书面传真或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且合同签订、定金支付后安排生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各大仓库,不负责上楼下楼。乙方应按甲方供货计划注明的品种、数量在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送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必须安排员工认真对质量及数量验收,验收合格在送货回单及结标联签字。如甲方对该批货物的品种、数量及质量有异议的,应在送货回单中注明,以作为结算的依据。甲方给予确认签字的,乙方对该批货物的品种、数量不再承担责任,但仍对产品质量负有义务。甲方收到货后,应抽查箱内产品,如发现破损,应在回单和货运单上标注具体破损状况,以便乙方追究货运公司责任。其中,盒盖部分由甲方供应商负责质量,盒底由乙方负责质量。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总额为1010330元。预付款303099元(总金额的30%)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批产品到货后,按实际到货的20%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按实际到货数且核对账务无误后,在中秋节后30天内支付剩余50%货款(2013年10月20日前)。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每天须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

另查明:从2013年5月27日华**公司发出第一批展示品、试吃品订单,2013年7月23日、8月9日、8月23日分别发出第一批大货订单、第二批试吃品订单及大货订单、专版月饼订单,源丰圆中心亦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分别送至其指定地点。经各方确认,加上已下订单未发货的货款118442元,订单总货款为990984.8元。各方并确认,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05164.97元。

关于已下订单未发货部分的货物,源丰圆中心主张已经全部过期,只剩130盒六粒装的月饼,其他月饼已经全部销毁,只剩包装盒。经法庭询问,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明确表示对剩余产品不再主张。

此外,源丰圆中心主张代支费用共计7527元,包括发手提袋、试吃品的运费、专版月饼的模具费用、货物发往香港和上海的运费等。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华**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北京补货290盒8粒装月饼,其中55盒请今天帮助直接发供应商,额外多发5个空盒备用,共六箱,邮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880弄68号2号厂房2楼,联系人:陈经理;请今天务必用顺风快递寄出,费用最后由太平洋支付,你先帮忙垫付,谢谢!”其并提交了2013年9月14日的顺丰快递详情单,该单据载明了以上内容,运费显示1138元。关于其他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主张合同名义上是和源丰**心所签,但月饼的生产制作以及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由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进行,且双方自2012年开始一直以该种模式进行合作。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源丰**心委托代理人童**的名片,证明童**是超**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5月3日向华**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因我司不能与贵司直接签订合同,故今年我们仍将继续使用北京**制作中心与贵司签订月饼合同,同时合同会如去年附带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由超**司向太平**限公司发出,载明,“我司保证北京**制作中心对(2013年中秋月饼销售合同)的落实执行,如果北京**制作中心在该合同有违约行为,我司愿意承担有关经济责任。”针对以上证据,源丰**心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童**原先是超**司的,现在系源丰**心的员工;月饼生产是由源丰**心进行的,超**司只负责进行装盒发货,超**司和源丰**心是合作关系,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是超**司洽谈下来的,但由于其只负责组装发货,故合同由源丰**心签订,超**司做担保。

为了证明涉案月饼托存在塑化剂超标的质量问题,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广州市质量监**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月饼托”,委托单位“黄**”,生产单位“北京**限公司”,测试结论为“所测项目测试结果第3、4、13项不满足GB9685-2008标准要求。”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称其将月饼和月饼托一起送检的,其只提供了月饼托的检测报告。源丰**心提出该检测报告显示的生产单位是超**司,故该报告和其无关。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以后关于月饼托存在塑化剂超标问题的媒体报道材料,证明涉案月饼托存在的问题,源丰**心否认该报道和其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源丰圆中心与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签订的《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源丰圆中心按照订单已经发货部分货款为872542.8元,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共计支付货款为505164.97元,尚欠367377.83元未支付,故法院对源丰圆中心要求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故法院对源丰圆中心要求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由于其已经主张利息损失,其再主张违约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已下订单未发货部分的货款118442元,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按照订货数量进行结算,因此应当以订单的货款数额为结算依据;并且月饼为应季产品,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势必造成源丰圆中心的相应损失,故法院对源丰圆中心主张赔偿该部分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源丰圆中心主张代支费用7527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邮件以及快递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其根据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要求向上海发货共计产生运费1138元,该部分运费应由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辩称,源丰圆中心提供的月饼存在月饼托塑化剂超标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然而,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将月饼托和月饼一起送检,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月饼托的生产单位是超**司,并非源丰圆中心;其提供的月饼托超标的媒体报道亦无法证明和源丰圆中心的关系,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向北京**制作中心共同支付货款三十六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八角三分,并支付该笔货款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向北京**制作中心共同赔偿损失十一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向北京**制作中心共同支付运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四、驳回北京**制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华**公司销售的月饼托被曝光存在塑化剂超标一事,其提交了当时的媒体资料作为证据,足以说明该事实的客观真实。华**公司并不生产月饼及月饼托,因此该质量问题的生产责任依法应由月饼的供应商承担,而华**公司的月饼供应商仅为源**中心一家,虽然源**中心否认该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源**中心对此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严重违背事实。2、华**公司在被媒体曝光后对所销售的月饼进行检测是在源**中心的委托下进行的,华**公司也提交了源**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但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及该事实。虽然检测报告上生产单位有误,但该生产单位也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合作单位,且源**中心没有在一审中提供其所供月饼托没有超标的检测证明,依法应由源**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华**公司名义上是与源**中心签订合同,但实际的合作方是超**司,有邮件往来的证据,说明双方的实际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认为华**公司与源**中心的合作关系与超**司无关,难以令人信服;4、源**中心提供的产品,在被媒体曝光前也存在各种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源**中心也承认了该事实的存在,仅就该事实,源**中心足以构成违约,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提及该部分事实;5、本案的货款是由于源**中心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华**公司造成了损害,而源**中心又不愿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形成的,华**公司不支付货款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所涉产品为应季产品,媒体曝光事件又发生在应季时节,严重影响了华**公司的销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满足该法律规定。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华**公司也遭受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及因处理质量问题所支付的额外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提及,反而以产品为应季产品,势必造成源**中心的损失为由作出对源**中心有利的判决,实在是本末倒置;6、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支付源**中心损失118442元,此项与事实严重不符。源**中心未提出任何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该项请求,显失公平。综上,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源**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源**中心承担。

源丰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所提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均有体现,一审法院均作出了认定。**中心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公司、广**公司表示同意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提出上**公司、广**公司、华**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全盘否定,故未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源丰圆中心认可在媒体曝光月饼托中的塑化剂超标问题后,华**公司曾向其提出异议,源丰圆中心为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代为我司安排“合家团圆”月饼礼盒第三方送检,检测项目为:月饼托中DEHP及DBP含量,以及月饼中的DEHP及DBP迁移量。

另,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源丰圆中心所供月饼无法返还,原因是已经出售或者自行进行了处理;对于媒体曝光前存在漏气、包装破损等质量问题的月饼,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认可源丰圆中心进行了补货,对补货的数量未进行统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月饼订单、发货单、付款明细、名片、承诺书、电子邮件、检测报告、快递单、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公司、上**公司及广**公司主张源丰圆中心所供月饼的月饼托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华**公司、上**公司及广**公司提供的媒体对月饼托塑化剂超标的报道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源丰圆中心存在关联关系;其提供的关于月饼托的检测报告所反映的委托单位、送检单位及检测的产品与源丰圆中心为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均不相符,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源丰圆中心所供月饼的月饼托存在塑化剂超标的质量问题。二审庭审中,华**公司、上**公司及广**公司明确表示源丰圆中心所供月饼已经出售或自行进行了处理无法返还,故华**公司、上**公司及广**公司以塑化剂超标拒绝向**中心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应支付源丰圆中心已交货而未付款部分的货款367377.83元及该款的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已下订单未发货部分的货款118442元。首先,合同中约定按实际订货数量结算,因此应当以订单的货款数额为结算依据;其次,根据源丰圆中心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显示,其已备货完毕,并反复催促华**公司、上**公司及广**公司告知发货数量及地址,并提出只能代为保管至保鲜期,否则将代为销毁。二审庭审中,华**公司、上**公司及广**公司明确表示是因为塑化剂问题拒绝收货。因月饼是应季产品,其拒绝收货势必会造成源丰圆中心损失,故华**公司、上**公司、广**公司应承担其拒绝收货给源丰圆中心造成的货款损失。

在媒体曝光月饼托塑化剂超标问题之前,虽然源丰圆中心所供月饼也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双方均认可源丰圆中心进行了补货,华**公司并未提供源丰圆中心的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源丰圆中心应承担质量不合格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北京**制作中心负担1780元(已交纳);由华润太平**)有限公司、上海华润**有限公司、广东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华润太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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