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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隆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隆**司处工作,岗位为司炉工,月工资为2400元,在隆**司处工作的时间是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在职期间,胡**多次与隆**司协商支付加班费事宜,隆**司均不予解决,后胡**以隆**司不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9月1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隆**司提交了辞职信。胡**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司支付胡**:1.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42370.56元;2.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58.3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隆**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胡**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故隆**司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胡**入职隆**司处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在职期间,胡**与隆**司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9月16日,胡**与隆**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后胡**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隆**司支付其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192天加班费42370.56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法定休息日18天加班费5958.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隆**司认可该裁决结果,胡**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该院。

一审庭审中,胡**主张其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19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隆鹤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胡**提供了排班表(系表格打印件,未载明单位名称)及其自行制作的上班记录。隆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亦否认胡**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

一审法院另查明,对于胡**的离职原因,胡**主张因隆**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而离职,隆**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胡**系个人原因离职,为证明其主张,隆**司提供了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述材料均载明胡**因个人原因离职),胡**对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上载明的内容,对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胡**要求隆**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胡**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其仅提供了排班表及自行制作的上班记录,因隆**司否认胡**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认可排班表的真实性,考虑到排班表系打印件,未载明单位名称,上班记录系胡**自行制作,上述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胡**关于其存在加班,要求隆**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胡**提供了员工手册用以证明隆**司掌握着胡**的考勤记录,并提供了工资对账单来证明隆**司掌握着工资记录。一审庭审中隆**司认可员工手册与工资对账单的真实性,亦承认隆**司有胡**的考勤记录,但是口头否认胡**的加班事实。隆**司否认胡**存在加班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2.胡**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班,休息48小时,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3.一审法院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胡**已经提供了员工手册、工资对账单、排班表及自己记录的日常上班打卡记录的情况下,仍认定胡**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隆**司提供其持有的工资记录和考勤记录。4.胡**提出辞职是因为隆**司不按时支付加班费所致,胡**在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单上签字,但是并没有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字,不符合正常的离职程序。5.胡**在隆**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胡**已经向隆**司申请加班工资,但隆**司未向胡**支付加班费,胡**因此申请辞职,员工离职审批单上的勾画的“1”不是胡**自己勾的。综上,胡**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隆**司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3.隆**司支付拖欠胡**的加班费共计48328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隆**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中,胡**申请证人尹**作证。尹*述称:隆**司的排班表没有盖公章。司炉工上班是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三班倒,没有加班。隆**司对证人尹*的证言发表意见称:尹*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尹*与隆**司刚进行过诉讼,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胡**对证人尹*的证言发表意见称:尹*关于没有加班的证言系因为其年龄较大作出的错误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离职原因。员工离职审批单中有专门的离职原因一栏,该栏以打印的形式列举了离职原因,该栏中有胡**的签名,现胡**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列举原因选择处“1”字样为其本人书写,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文件上签字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并应就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胡**的关于离职原因选择处非其本人书写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胡**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胡**要求隆**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胡**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排班表、上班记录及证人证言;隆**司否认胡**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认可排班表的真实性;因排班表系打印件,未载明单位名称亦无单位盖章及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而上班记录系胡**自行制作;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胡**的具体工作性质,本院对于胡**关于其存在加班事实,要求隆**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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