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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景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4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向潘**的北京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宝公司)工地送家具,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签收人为潘**,家具款总计309820元,为此基于潘**签收杨**家具而未付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潘**为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杨**多次催要,潘**未支付家具款,故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潘**给付欠款309820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日为74356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2、该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潘**在一审中答辩称:潘**为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潘**的职务行为,并且潘**与杨**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4月17日,杨**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双方就浙江**限公司向杨**购买家具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潘**出具收货清单,对2008年4月17日中约定的部分货物一致的家具进行了签收。2011年12月28日杨**与瑰宝公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对瑰宝公司的起诉。该案中,杨**提交了潘**出具的收货明细,该收货明细与本案中杨**所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另查,潘**系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9日杨**与瑰宝公司、潘**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045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对瑰宝公司的起诉。庭审中,杨**、瑰宝公司、潘**均认可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系瑰宝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送货明细、(2012)昌*初字第01500号民事裁定书、(2014)昌*初字第0458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主张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是潘**为杨**出具的收货清单,但该收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与2008年4月17日杨**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基本一致;且该收货清单在(2012)昌民初字第01500号案件中由杨**作为其向浙江**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北京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杨**送货的收货方,其法定代表人潘**的签字系代表北京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仅凭潘**出具的收货清单该院无法认定杨**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对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杨**将涉案家具送至潘**处,潘**签收并出具收货单,根据该收货单能够确认杨**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杨**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涉案合同无关,不是一批家具,仅是交货地点一致。三、在(2012)昌民初字第01500号案中,潘**承认自己是债务人,认可的债务就是这笔家具款。四、一审认定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潘**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依据潘**为其出具的收货清单主张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杨**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获地点为瑰宝公司,而潘**系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出具的涉案收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与上述杨**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基本一致,且杨**在(2012)昌民初字第01500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涉案收货清单作为其向浙江**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故杨**仅凭潘**为其出具的收货清单主张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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