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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永春、林树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多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经营加工彩钢结构业务。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与被告多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多彩公司在指定地点安装厂房,原告王**承揽这些工程,被告多彩公司经理张**与原告王**签订合同。时至今日,原告王**共为被告多彩公司加工钢结构厂房4处,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元。现原告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彩公司向原告王**支付承揽安装费用100000元;2、判令被告多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在本案中仅就结算单上结算的三个工程主张承揽安装费用,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多彩公司向原告王**支付承揽安装费用65000元;2、判令被告多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安装承包合同1份、结算单1张、录音光盘1张、录音文字记录1份、罗**的证人证言、个人历史交易明细2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多彩公司辩称:1、被告多彩公司不认可原告王**的主体,根据原告王**陈述,原告王**是包工头,一个包清工,带领很多人来做这个工程,涉及其他工人工资的给付问题,原告王**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如果给付原告王**清工款,那么其他工人再要求被告多彩公司给付工资被告多彩公司没有办法,原告王**应把所有工人的工资列一个清单,并且让其他工人写一个说明让原告王**作为代理人一人来参加诉讼。2、所有三个工程不是原告王**实际操作,所以不应按原告王**的要求支付款项。

被告多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核实,被告多彩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没有被告多彩公司的公章,张**也不是被告多彩公司员工,涉案三个工程是被告多彩公司自己找人做的,但被告多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不是被告多彩公司员工,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个工程是被告多彩公司自己找人做的。被告多彩公司对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王**提交的录音属于窃听证据,该证据的来源不属于合法有效,不应采纳,录音中的人不是多运联和张**,经本院释明,被告多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就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多彩公司对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罗**是原告王**的亲属,一直跟原告王**干活,原告王**还欠罗**的钱,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告多彩公司对两张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多运联确实给原告王**汇过钱,是多运联汇错了,而且这属于多运联与多中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多彩公司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为了证明其与被告多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圣水食品厂仓库工程安装系原告王**承包,提交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佐证。该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载明:被告多彩公司为甲方,原告王**为乙方,甲方将圣水食品厂仓库工程安装承包给乙方进行清工安装(含吊车费);钢结构(包括主钢、次钢、天沟)安装(内含吊车费),彩板(顶板、墙板及彩板附件)安装,按工程建筑实际面积30元每平米;钢结构中的螺栓、螺母由甲方提供,其他如焊条、氧气、乙炔、自攻钉、拉铆钉、玻璃胶等由甲方提供。张**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王**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

庭审中,原告王**还提交结算单一张,证明其与被告多彩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三个工程系原告王**所做,承揽安装费用共计165000元。该结算单载明:一、琉璃河圣水食品厂车间工程,共计2100平米,每平米30元,计63000元;皮各庄厂房后身新建厂房,共计4000平米,每平米25元,计100000元;办公室做基础,改制柱子、柁、喷漆,共计10个工,每个工200元,计2000元;三个工程合计165000元,施工队王**,2013年11月1日核实多彩钢构。原告王**和张**在该结算单的落款处签字。经询问,原告王**表示,上述第一个工程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双方就这个工程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原告王**负责钢结构的安装和彩钢板的安装;上述第二个工程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村,是被告多彩公司的钢结构加工车间西边,原告王**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彩钢板的安装;上述第三个工程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村,是被告多彩公司的办公室,原告王**负责改制柱子、柁、喷漆。涉案三个工程只有一个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其他两个都是口头的,没有合同,都是被告多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多运联要求原告王**做的。

被告多彩公司对该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没有被告多彩公司的公章,张**也不是被告多彩公司员工,涉案三个工程是被告多彩公司自己找人做的。经本院释明,被告多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签订的相应时间段内的被告多彩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张**不是被告多彩公司员工,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个工程是被告多彩公司自己找人做的。

庭审中,原告王**提交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记录,其中,有原告王**和被告多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多运联的五次通话录音记录,有原告王**和张**的两次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多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多运联授权张**与原告王**签订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涉案三个工程是原告王**做的。被告多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王**提交的录音属于窃听证据,该证据的来源不属于合法有效,不应采纳,录音中的人不是多运联和张**,经本院释明,被告多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就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庭审中,原告王**提交罗**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三个工程都是原告王**做的,经询问,罗**表示涉案三个工程中除了第一个工程以外的其余两个工程罗**都参与了,是原告王**给被告多彩公司做的,张**是被告多彩公司的经理。被告多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罗**是原告王**的亲属,一直跟原告王**干活,原告王**还欠罗**的钱,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庭审中,原告王**提交两张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6日,多运联向原告王**转账40000元,2013年1月13日,多中友向原告王**转账30000元。经询问,原告王**表示,被告多彩公司已向原告王**支付100000元,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0000元,也就是上述两笔转账,多中友是被告多彩公司工人,多运联和多中友向原告王**转账之后,多运联均电话告知原告王**上述两笔转账是涉案三个工程的费用。被告多彩公司对两张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多运联确实给原告王**汇过钱,是多运联汇错了,而且这属于多运联与多中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多彩公司无关。经询问,被告多彩公司表示多中友不是被告多彩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主张其与被告多彩公司之间就涉案三个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以以下两项明确为前提:一是张**在签订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时是否为被告多彩公司工作人员,二是张**在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关于第一点,被告多彩公司不认可张**在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时系其工作人员,经本院释明,被告多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签订的相应时间段内的被告多彩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张**不是被告多彩公司员工,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王**主张的张**系被告多彩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点,原告王**提交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多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多运联授权张**与原告王**签订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被告多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被告多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就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主张的被告多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多运联授权张**签订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张**在上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关于被告多彩公司主张涉案三个工程系被告多彩公司自己找人做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多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王**提交的所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多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多彩公司应依据双方结算单上结算的数额165000元向原告王**支付承揽安装费用。因原告王**主张被告多彩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多彩公司向其支付承揽安装费用65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承揽安装费用六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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