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羊肉,由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090元,并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我也愿意给钱,就是现在付款有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李**与李**口头约定由李**向李**供应羊肉。此后李**陆续向李**供应货物。2014年11月14日,李**向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38500元。2015年7月20日,李**再次向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3590元。此后,因李**一直拖欠上述货款共计42090元未付,故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要求李**支付货款4209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四万二千零九十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