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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刘**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2012年12月,因刘**未到放假时间便提前离岗回家,未履行会计职责,导致我公司的两张进项税发票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得到认证。为此,2013年1月,我公司不得不向有关税务机关多交增值税35110.82元、教育附加费1755.5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5.54元,共计38621.9元。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1、刘**赔偿我公司因多缴纳税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8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在职期间担任内账会计,不管外账的事,对发票进行认证不是我的职责范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根据国税函(2009)61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具之日起180日之内认证都是有效的,东**司应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或者办理抵减当月应缴税额。东**司既没有出示税务机关的处罚通知,又没有申请退税和抵减,应当可以认定是东**司正常纳税行为,而不是损失。综上,我不同意东**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4日刘**在东**司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12月28日,东**司取得两张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31965.82元。2013年1月5日,东**司财务人员向税务机关报送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并经过认证,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2013年1月16日,东**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35110.82元、教育附加费1755.5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5.54元,共计38621.9元。东**司主张刘**不履行会计职责,未在2012年12月底以前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导致其公司多缴纳税款38621.9元,要求刘**予以赔偿;刘**对此不认可。

2014年2月27日,东**司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支付因多缴纳税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8621.9元。2014年3月4日,大**裁委经审查,认为东**司就同一仲裁请求申请过刘**,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已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2月27日东**司又以同样的请求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东**司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东**司不同意大**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至本院。

庭审中,东**司提交交接单,证明刘**主要负责报税工作;刘**对交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内账会计,不管报税,外账会计姚**认证和报税。经询问,东**司认可姚*是其公司外账会计,负责增值税报税。

应双方申请,本院到北京**家税务局调取了东**司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负责人备案表,其上显示:“2012年12月销项税额46289.19元,进项税额为0,上期留抵税额11178.37元,应纳税额35110.82元”;“2013年1月销项税额278.39元,进项税31965.82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实际抵扣税额278.39元,期末留抵税额31687.43元,期初未缴税额35110.82元,本期已缴纳税额35110.82元”;“2013年5月13日,东**司财务负责人由郑**变更为姚**”。双方对上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负责人备案表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本案中,东**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两张增值税发票,该公司财务人员于2013年1月5日将上述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并经过认证,且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根据2013年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东**司尚有税额31687.43元没有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该部分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综上,东**司财务人员在认证和报税时间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东**司主张刘**不履行会计职责,未在2012年12月底以前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导致其公司多缴纳税款38621.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公司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38621.9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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