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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旭**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第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向阳、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第三人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旭日公司起诉称:旭日公司在物流中国网网站注册,在网站平台上发布用车信息,每年费用1800元,以便于与运输公司合作运输货物。旭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发布需要用货车运输普通货物自通州宋庄运送至东莞的货运信息,后恒**司打来电话,愿接受承运。恒**司当天安排×××号牌货车到旭日公司发货地通州区宋庄镇将货物装车并运往广东东莞,合同约定运费7800元,货到终点地卸货后付款。现不知为何,恒**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旭日公司支付买方5万元赔偿款,给旭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司赔偿货款194400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每天支付300元损失费。诉讼费由恒**司负担。

被告辩称

恒**司答辩称:该起诉状起诉的被告应当是刘**,而不是恒**司,旭**司与恒**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旭**司的诉讼请求。

罗**司述称:这个货物是我们9月14日从中国物流信息网上用电话抢的一单货,是北京到东莞的,我们垫付了500元短途运费,我们也没收到运费,货物到我们手里之后,我们跟收货人联系,他说没有运费,我们找的发货人,宋庄的负责人,说运到了不付运费,在我们站里放着,他们就是不付运费,就是这么简单的事情。后面留着电话,就是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旭**司在物流中国网发布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到广东省东莞市的货物运输用车信息,后恒**司的司机朱**公司指示到旭**司将货物装车托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运输协议书上甲方(货主)处为“旭日伟业”,乙方(司机、车主)处为“朱*”,并写明朱*的地址、电话、身份证号,托运车辆的车牌号为×××,货物名称为吸音板,卸货地点为东莞,收货人为戴汗严,运费为7800元。同时《货物运输协议书》的合同规则约定,托运方有权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补偿承运人因此受的损失;托运方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整车货物丢失,车主全价赔偿货主(按货物总价计),并承担货主损失费,每天叁佰元整,合同订立后,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损失及服务费。本合同有效期为:货到终点地,交付完毕为止。如在5-10日内货未收到,必须及时通知委托公司,否则后果自负。货到终点地,后卸货,后付款。朱*在乙方处签字(签字为朱**,朱*小名)。

朱*将托运的货物从北京市**旭日公司处运输到北京市**罗**司处,在罗**司将货物交付给了罗**司托运。庭审中,罗**司提交托运单一份,其中托运单中托运人处为刘**,收货人为袁,到站为东莞厚街,托运单上运费写明为5600元,结算方式为到付,提货方式为送货,并注明先付钱后卸货,承运方向托运方或收货方收取运费,如不能按时缴纳承运方对其货物有留置权。托运人不投保签字处有黄**签字。

庭审中,恒**司称其通过中国物流网刘**发布的用车信息,和刘**建立的联系,并与刘**协商好,将货物从通州区宋庄镇运送至北京市大兴区,运费为400元,后刘**又将货物交付给罗**司托运。对朱*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其称朱*不清楚事情情况,货物运输协议都是旭日公司填写的。

罗**司签订托运单后,在2015年9月17、18日左右将货物运输至广州市。庭审中,罗**司称货物运输至广州后,其电话联系收货人,让其支付运费,但收货人称其不支付运费,应由厂家支付运费,后称要先卸货后支付运费,要开到场院里面卸货后付运费,但罗**司不同意,表示可以送货至门口,验货后支付运费,再卸货,但收货人不同意,表示不管了,让罗**司和厂家联系,给了罗**司一个发货人厂家的电话,和发货人厂家联系后,也未协商成功,后罗**司就一直将货物留置在广州仓库。

旭日公司则称有人打电话给收货人戴汉严,称货物到广州了,要先支付运费,才能送到东莞来,收货人说货物送到才支付运费,不送到不给钱,后有人打电话给旭日公司,也是这么说的,双方未能协商好,后旭日公司提起了诉讼。旭日公司称当时送货人并未说过可以送到东莞,验货再收费,只是让先支付运费,才送到东莞。

另,旭**司提交其与戴*严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吸音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戴*严购买旭**司穿孔吸音复合板、高**吸声板,合计价款194400元,旭**司按照需方指定时间在2015年9月22日前将货送到东莞厚街万达项目。由供方负责运输及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货到付款。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到货时间,如有违约则承担违约金合同造价的30%赔偿需方。旭**司称由于未能按照送货,导致其违约,赔偿了戴*严5万元,并提供了网上打印的2015年9月28日中**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该交易信息显示,旭**司向戴*严转账5万元,其中用途一栏上写明为“吸音板赔偿款”。恒**司对中**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旭**司完全可以通过支付运费的方式减少损失,但旭**司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扩大损失,应由旭**司自行负担该笔损失。

上述事实,有旭日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吸音板购销合同、中**银行单笔转账交易明细、罗**司提交的托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旭日公司与恒**司是否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旭日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有朱*签字,现恒**司亦认可朱*系其公司职工,旭日公司与恒**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恒**司称其系接受刘**的委托,只运送至北京市大兴区,本院认为朱*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视为接受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即使刘**与原、被告均有沟通,但与旭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系恒**司,对恒**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恒**司称朱*不清楚此事,从证人朱*和彭*出庭证言来看,朱*清楚这批货物系运往东莞,系受公司指示去运输该批货物,恒**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构成否认合同关系的理由。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即恒**司未将托运货物送至目的地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托运的货物在北京市大兴区转由罗*公司进行托运,罗*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州市后与收货人及旭日公司因送货与支付运费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货物一直留置在罗*公司广州的仓库,未能按时运送至指定地点。本院认为,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货到终点地后,后卸货后付款,该条虽对卸货和付款先后顺序约定不明,但卸货和付款的前提均应为货到终点地后,现罗*公司在还未将货物运输至终点地时,就因担心不能得到运费而提前行使了留置权,本院认为其行为不妥。现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间送至指定地点,恒**司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旭日公司要求恒**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因恒**司未能及时将货物送至指点地点,导致旭日公司给付了收货人赔偿款5万元,故对其5万元损失,恒**司有义务赔偿,故对旭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旭日公司要求恒**司赔偿货款19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货物现并未灭失,在双方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旭日公司可以要求返还货物,其要求恒**司赔偿货款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旭日公司要求恒**司自2015年9月14日起,每天支付300元损失费,本院认为赔偿损失费的前提是货物丢失,现货物并未丢失,故对旭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恒**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旭**有限公司赔偿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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