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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委托代理人冀向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为京NU5N77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詹俊新,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月26日20时20分,由李**驾驶该车辆沿G4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刮在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责。事发后该车辆经北京美**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用411428元,原告全部垫付修理费。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14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查勘,定损金额为269978元。原告主张的实际维修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岳**在保险公司处为京NU5N77宾利牌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詹俊新,被保险人为岳**)投保保险限额为421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了保险单。

2015年1月26日20时20分许,李**驾驶该车辆沿G4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9km+3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刮在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责。后,该车辆经北京美**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用为411428元,已由岳**实际支付。

诉讼中,本院依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北京科**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的合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一致。

上述事实有岳**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发票,被告认为过高,经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岳**保险车辆维修费四十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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