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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银**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工资的80%发放一部分,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完成目标任务后予以发放。由于赵**只在我公司工作5个多月,未完成任何工作任务,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赵**工资的情况;2012年12月12日,我公司通知赵**因其学历造假、违反公司纪律、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领导,将其从市场总监职务予以解聘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赵**要求我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向我公司投递的个人简历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写明其毕业于北**学中文系现当代文学专业,但赵**入职后始终未能出示自己的学历证明,属于明显的学历造假,存在严重的欺诈。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我公司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赵**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元;2、不支付赵**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9170元及经济补偿金2299.43元;3、不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按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完成目标任务予以补齐。我在职期间,勤恳工作,均已完成了本职工作,故银**公司就应当向我支付剩余的20%工资;我2012年12月份全勤上班,应当支付全月工资10000元,2013年1月份工作至1月14日,工资为4597.7元,扣除银**公司将我被辞退时支付的5400元,银**公司应向我支付9197.7元的工资;银**公司违法辞退我,应当支付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赵**与银**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赵**的工作岗位为市场总监,月工资总额为10000元,每月按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完成目标任务予以补齐。银**公司虽主张赵**没有达到考核要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赵**对此亦不予认可,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银**公司应当支付赵**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9000元。2012年12月12日之后赵**仍在银**公司工作,银**公司亦向赵**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银**公司关于2012年12月12日与赵**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银**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赵**送达解聘通知书,赵**于当天收到,故赵**与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根据解聘通知书显示银**公司以赵**不适合担任市场总监一职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不能胜任市场总监一职,解除方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银**公司应当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扣除已经支付的离职补偿850元,银**公司应当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50元。银**公司虽已经向赵**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但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对差额部分仍应补足,赵**同意仲裁结果,予以准许,银**公司应当支付赵**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9197.7元。赵**主张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北京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九千元;二、北京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七角;三、北京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四、北京银**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五十元;五、北京银**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一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六、驳回北京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银**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称,请求二审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赵**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9197.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50元。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2年7月13日入职银**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赵**)根据甲方(银**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市场总监职务;甲方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总额为10000元,每月按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完成目标任务予以补齐。2013年1月14日,银**公司向赵**出具《解聘通知书》,内容为:“鉴于赵**不适合担任本公司市场总监一职,2012年12月12日已正式通知本人,解聘其市场总监职务,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已结清至2013年1月12日的工资和补偿工资。”赵**在该《解聘通知书》中写明:“收到,但不认同通知所述内容。赵**,签收日2013年1月14日。”

2013年1月28日,赵**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9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225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9197.7元及其经济补偿金2299.4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3年3月6日,银**公司向丰**裁委提出反申请,要求赵**返还:1、工资20000元;2、补偿工资850元。2013年12月2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791号裁决书,裁决银**公司支付赵**:1、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9197.7元及经济补偿金2299.43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50元;4、驳回银**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银**公司称根据其公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工资的80%发放一部分,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完成目标任务后予以发放。由于赵**只在其公司工作5个多月,未完成任何工作任务,在此期间其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向赵**发放了工资,并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赵**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按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完成目标任务予以补齐。其在职期间,勤恳工作,均已完成了本职工作,2012年年终,银**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20%工资。

银**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因赵**学历造假、违反公司纪律、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领导,将赵**从市场总监职务予以解聘,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银**公司另称赵**投递的个人简历中明确写明毕业于北京**助教班汉语言文学专业并取得本科学历。赵**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写明毕业于北**学中文系现当代文学专业。在办理入职手续时,赵**以忘带为由未向其公司出示学历证明。赵**入职之后,其公司一直要求赵**提供学历证明,赵**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能出示自己的学历证明,属于明显的学历造假,存在严重的欺诈。其公司依法与赵**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赵**称银**公司称其不适合担任市场总监并将其辞退,但没有说明具体原因。银**公司称其学历造假,但在其提交的证据“入职登记表”中,很明确的填写了受教育的经历,在“学位或证书”的空格处,并没填写任何内容,根本不存在学历造假的问题,且其任职期间,银**公司从未要求其提交教育经历的相关文件。银**公司所称的违反公司纪律、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领导等情况更是无中生有,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主张。

银**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但为了不让赵**难堪,公司给赵**一个月的择业时间,在这期间公司仍然向赵**发放了一定的薪资。而赵**接到解聘通知后,当天亲笔写下了甲方解约薪资算法。因此,赵**要求其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称其2012年12月份全勤上班,银**公司应当支付全月工资10000元。其在银**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应为4597.7元,扣除银**公司将其辞退时支付的5400元,银**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9197.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79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银**公司与赵**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公司以赵**不适合担任市场总监岗位为由与赵**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未与赵**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解除与赵**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据此请求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现银**公司称其公司系因赵**学历造假、违反公司纪律、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领导而与赵**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解聘通知书》中并未载明上述事由,且其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存在其公司所述上述情况,故银**公司请求不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赵**月工资总额为10000元,每月按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完成目标任务予以补齐。银**公司虽称赵**没有完成年终考核目标,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对此不予认可,故剩余的工资差额部分,银**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银**公司虽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银**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赵**送达《解聘通知书》,赵**于当天收到,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银**公司应当向赵**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据此,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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