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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周**,被某某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6月,不久两人即形成恋爱关系,为将来结婚之目的,原告将自己在北京的房产卖掉,并按照被某某的要求,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5号楼2单元803室房屋一处,以作为双方将来婚后共同生活所用。随后原告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购买了家俱家电。在相识短短半年多的时间里原告还支付给被某某大量现金及其它贵重物品达十多万元。然而自今年春节后,被某某态度转变,开始避而不见原告,甚至不愿接听原告的电话,并且声称上述房屋已归其所有。被某某没有诚意和原告共建美好家庭的行为,让原告希望与之缔结婚姻的目的落空,沟通无望之下,无奈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某某归还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5号楼2单元803号的房产;2、被某某归还原告为上述房产支付的房屋装修款、室内家俱家电等装饰费用共20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卡明细为准;3、被某某归还现金6万元和貂皮大衣等贵重物品4万元;4、被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某某与原告从恋爱到同居的期间,只是双方互相了解的过程,从未谈起过婚嫁一事,根本就不存在婚约之说,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依据。现被某某对本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要求归还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5号楼2单元803号的房产的要求没有依据。被某某与原告于2012年3、4月份通过网络相识,经过一段交流,于2013年6月见面,2013年7月开始同居。由于被某某在哈尔滨市没有住房,原告又在北京,刚开始决定同居的时候是被某某出面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南郡新城6号楼1单元701找到的房子并承担了租金,原告来哈尔滨后,称其现金周转不灵,在哈尔滨的衣、食、住、行都是由被某某支出。由于在外租房居住花费较大,原告与被某某商量要合购一处住房,被某某由于手头没有现金先后找朋友借了80万元与原告合购上述房屋,在购房交款的时候,原告称其使用信用卡刷*可某某有积分,积分可某某换一些家电等东西,希望被某某将现金交给他存入卡里然后刷*付款。被某某将53万现金交给原告,原告买房时刷*支付了购房款,并在购房合同上标明按份共有(被某某占60%份额、金额为528000元,原告占40%份额、金额为352000元)。上述房产被某某是出具了相应的对价获取的60%的产权,原告要求被某某将自己的60%产权归还给原告没有依据。在被某某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一些不良的本性显露出来,导致两人不和,由于在哈尔滨市同居期间所有花费均有被某某承担,而两人不和又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在自责之下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声明,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归被某某一人所有,双方签字后共同去办理了产权变更的手续。二、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装修款、家电、装饰等费用共20万元不是事实。上述房屋购买后,由于之前租房、生活、购房等事情被某某已向朋友借了一些钱,被某某认为新购房屋简装一下即可。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好好装修一下,被某某只好又交给原告十几万现金(理由同上),原告又刷*对装修进行了支付。实际上装修被某某也出资了。原告对与被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其自愿的,这些装修费用也用在包括其共有的40%的份额上,在作出放弃产权声明并进行产权变更的同时,原告40%的产权及产权相对应的装修已转移到被某某的名下。现原告要求被某某返还房屋装修款、家电等费用于法无据。三、原告要求归还现金6万及贵重物品4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汇给被某某的6万元是还给被某某的,有证人可某某证明,裘皮大衣是被某某自己购买的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某某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并按份共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放弃自己房产份额,将其份额赠送给被某某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现,是无条件的赠与,双方在产权备案上作出变更后(原来是两人按份共有,变更后为被某某一人所有),原告的赠与行为成立,无法定理由不能撤销。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原告为混淆视听捏造的,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缺少足够证据的支持,被某某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声称其将北京的房产卖掉也不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21号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某某在哈尔滨市买房的事实。

被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二、工商银行账户记录(卡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款83万元由原告支付,第一次是在2013年7月22日支付3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21日通过刷*支付现金53万元。

被某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单从刷卡记录上看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由原告一个人购买的。

证据三、放弃房产权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声明是应被某某要求出具给开发商的放弃房产权声明。

被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某某没有要求原告放弃房屋产权,是原告自愿写的,自愿去开发商处办理的变更登记。

证据四、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在2013年11月8日进行装修的,及相应的装修费用是56000元。

被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装修费是由原告支付的,该合同是由被某某与装修施工队签订的。

证据五、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在哈尔滨市买房卖掉北京市的房产。原告为了与被某某共同生活和结婚,原告放弃在北京的工作及房屋,所以原告才将在北京的房屋卖掉。

被某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的诉请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叙述是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把北京的房屋卖掉,并按照被某某的要求,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5号楼2单元803室的房屋一处,该证据原告又说是为了还购买房产的债务才把北京市的房产卖掉,在其买房子的时候其根本没有83万元,买房子的钱是由被某某出资的。原告并没有出具房产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卖掉,并收到相应对价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要与被某某结婚的事实,因为原告是否将房屋卖掉都与被某某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某某无关,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有出卖房屋的意向,虽然其合同表面成立,但不能证明该合同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

证据六、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北京市的房屋卖掉后,在北京租房居住。

被某某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被某某不予质证。

证据七、公证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某某双方有很亲密的关系。

被某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亲密的关系有异议,被某某与原告是同居关系,该公证书证明不了是亲密的男女关系。

证据八、招商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在北**行的储值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的消费记录,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将建设银行储值卡交给被某某,由被某某进行装修花费,数额大概是28万或29万元,具体数额原告记不清了。原告在北京的储值卡也显示了原告在哈尔滨市的消费记录。

被某某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办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消费是与被某某一起消费的,被某某不清楚原告的消费情况,建设银行卡无法体现原告将建行卡交给被某某,由被某某支配。

证据九、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复印件一张、房地平面图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了在哈尔滨买房和被某某共同生活,将北京的住房予以变卖。

被某某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告已经提交过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机构居间买卖成交版),该合同的买受人和这次提交的买受人是同一人,但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包括房屋价格,被某某认为该两份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真实的,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合同也是不真实的,依据不真实的合同提交国家机关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被某某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十、中国建**街支行账户往来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消费的事实,从该份证据能够看出,2013年11月28日三次消费总计2万元,从被某某提供的装修单据上可某某显示款项是原告支付的,该建行卡实际是原告交付给被某某用于房屋装修使用。在2013年12月7日从该卡中支取现金支取3万元,支取行是哈尔滨市香坊支行,也能够证明被某某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12月9日消费13480元,该笔费用显示直接用途是用来购买橱柜,2013年12月11日支取现金25000元,支付行是哈尔滨市香坊支行,2013年12月12消费支出3699元、12月14日支取现金49999元、2013年12月24日现金支出44971元,12月29日消费10000元、同日消费15000元、4000元,2014年1月3日消费三笔,金额分别为2999元、9500元、12200元,以上九天所支出的消费额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将卡给被某某用于装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相吻合。被某某所述牡丹卡是工商银行的卡,只是用于房屋的购买,建行卡是用于消费,完全是两回事,被某某将两张卡混淆,原告所述的整理是建设银行提交的账户明细,原告只是将在哈尔滨用于装修消费的项目提取出来,便于法庭参考,并非只是提取部分交易明细提供法庭,该建行交易记录是完整的没有经过删减,如果被某某对建行交易有异议可某某到建行去调取记录。

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显示的交易明细无异议,但是被某某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是否是全部的交易明细,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被某某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是正确的,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告提供的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看出该清单里原告存取款量非常大,几乎每隔几天就有一次,在第二次开庭提供的刷卡证据想证明卡上的钱用于争议房屋的装修或其他,被某某认为该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另外,被某某还认为原告律师所述的交易明细存在删减,原告作为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公司通过他的账户给医院医生行贿,卡里流水非常大,有些医生为避嫌,被某某陪同原告在哈尔滨取过现金汇入北京账户,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支取的数额不是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其他方面。该牡丹卡的流水极多,不是买房专用卡,原告只是为了取得一些不当的利益而在自己的信用卡上找了一些与被某某装修时间日期相符的提款流水清单。

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30XXXXXXXX号)复印件一份(同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明被某某对争议房屋拥有60%的所有权及房屋为按份共有,原告仅出资352000元,占有40%份额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是应被某某要求,确认份额,实际房款是由原告独自支付。

证据二、放弃产权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放弃争议房屋40%的份额,并将此份额赠与给被某某。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是应被某某要求提供给开发商的,该证据原件在开发商手里,并不在被某某手里,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将其所占份额无条件交付给被某某。

证据三、电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缴纳电梯费444元的事实;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缴纳物业费1964元的事实;天然气安装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缴纳2800元安装费的事实;装修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为装修缴纳保证金的事实;电费、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缴纳入户生活费用的事实;垃圾清运费收据,证明被某某缴纳入户生活费用的事实。该六张票据显示的是原、被某某共同名字,是因为物业电脑中此房屋是按份共有,故打出的票据是双方的名字,但是交纳费用的人是被某某,同时可某某间接证明此房屋按份共有是真实的,原告对共有是认可的。就原告所述其支付全部费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交纳的,在通常生活习惯中谁缴费谁取得票据,这是生活常识。

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票据均显示收到原、被某某交纳的相关费用,时间均显示是2013年10月28日,该证据恰恰证明在购房后双方共同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这六张票据均是由原告支付的。

证据四、采暖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支付房屋采暖费用的事实,物业费和取暖费不是在一个地方交纳的,物业费是在物业公司交纳的,取暖费是在供热公司交纳的。物业公司电脑调出的名字是两个人的,所以票据显示两个人的姓名,供热公司是谁交钱就显示谁的名字。

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日期显示是2013年10月28日,按照被某某所述,房屋是按份共有,付款单上应该有双方的名字,此收据付款单位仅是被某某名字,所以与被某某所述自相矛盾。并不是付款单位是谁就是谁支付的钱。

证据五、振江灯饰商店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为装修房屋支付灯具费用的事实;花旗整体厨卫5500元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为装修支付5500元的事实;哈尔滨**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5700元)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装修支付塑钢窗款项的事实;圣象地板专营店定金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支付装修地板6631元的事实;哈尔**业木制品加工厂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支付装修室内门的款项15770元的事实;灯具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为装修购买灯泡花费750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某某为了装修,共计花费45551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鉴于被某某明确表示以上几项费用均用于装饰装修争议房屋,原告对票据均予以认可,但是其费用均是从原告的建行卡中支付的。

证据六、淘宝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在网上购买壁纸用去45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其费用均是从原告的建行卡中支付的。

证据七、中国**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刷卡购买裘皮大衣的事实,银行卡名字是被某某的。

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代为偿还的。

证据八、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30XXXXXXXX号)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某在取得原告赠与的40%产权后(证据二)与原告一同去开发商处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争议之房的产权由按份共有变更为被某某一人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

原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是在2014年1月7日原告给开发商出具放弃房产的声明之后所做的变更,该合同也证明付款方式是全额现金,该购房款仍然是由原告全部支付的,与被某某无关。

证据九、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某某为了购买争议房屋借款及借款交给原告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哈市租房消费均是由被某某支付的。

原告对证人赵某某证言无异议。该房屋只能证明原告是自己或与朋友住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能够证明原被某某是对象关系,是向社会大众公开的关系。对证人孟某某和张**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效果有异议,只能证明这个钱是被某某借的,不能证明是否用于购房。对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为从证人与被某某的关系上来说是朋友关系,不能证明塑料袋里是否是钱,即使是现金也不能证明该笔钱与争议房产有关联。

证据十、哈尔滨**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一张、销售清单复印件一张、非标门测量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某某购买防盗门花费6180元。

原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该证据从侧面可某某证明该款项是从原告的建行卡中支付的,购买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被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在哈**建行支取现金49999元,该款项是用于房屋装修。

证据十一、电话录音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道德品质极其败坏,谎话连篇。

原告对该证据十一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争议房屋在开发商处划卡支付房款的票据两张。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其它证据能够看出这两笔款都是从原告卡上支付的,虽然第二次签字是被某某,但是卡是原告的。

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调取的证据可某某看出,两张卡签名不同,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是签的原告的名,另外金额为53万元的收据是被某某的名,可某某直接证明被某某第一次开庭说明的事实是真实的,被某某在购房过程中通过原告刷*支付了53万元。而且被某某还另行支付了5万元,53万元是被某某给付原告,由原告存进卡里的。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某某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原、被某某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共同到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第5栋2单元8层803号房屋,购房款为88万元(2013年7月13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7月22日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刷*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21日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刷*支付53万元,并另行支付现金3万元),原、被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以被某某为买受人与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XXXXXXXX),合同中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记载:原告支付金额352000元,占有份额40%,占有面积54.58平方米,同时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给原、被某某出具了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购房人为原、被某某二人。2014年1月7日,原告出具一份放弃房产权声明,声明中叙述:本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与张*甲一起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5号楼2单元803室住房一套,产权人为:张*甲、王某某共有,该套住宅总价款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因个人原因,已与该套房屋另一共有人张*甲协商后,现声明:本人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产权,将该套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张*甲一人所,并且保证无任何纠纷;本人放弃该套房屋的产权是经与张*甲充分协商后,所做决定,所以该套房屋因产权出现的任何问题与黑龙江**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出现任何后果,由本人承担”。声明人王某某及共有人张*甲均在该放弃房产权声明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16日,被某某以被某某为买受人与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XXXXXXXX),同时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给被某某出具了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购房人为被某某一人。原、被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缴纳了物业费、电梯费、装修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后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争议房屋由被某某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在恋爱相处过程中发生的财产纠纷属于法律上的婚约财产纠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的,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属于各方的财产应予以分割或返还。原告出具放弃房产权声明已表明原告自愿放弃了房屋的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某某返还争议房屋不予支持,但对原告的出资,在原、被某某终止恋爱关系后,被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关于被某某主张原告出具放弃产权系原告对被某某的赠与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普通赠与合同进行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相对于本案,赠与财产的价值明显较高,并且恋爱同居时间较短,虽然原、被某某双方没有书面的婚约,但双方均系以进一步相处发展为目的的购房,应视为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应酌情返还。具体到本案,原、被某某在恋爱同居时出资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第5栋2单元8层803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880000元(原告占40%的份额,被某某占60%的份额),原告于购房后出具了放弃房产权声明,故争议房屋应归被某某所有,被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购房款616000元(88万元×70%)。关于原告诉请被某某返还260848元房屋装修款的问题,原告虽花费部分装修款,但根据其所举证据无法确定其为装修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告所述用于装修的银行卡是否在被某某手中,并且被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某某返还现金6万元的问题,原告称给付被某某6万元系安慰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某某返还貂皮大衣等贵重物品4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并且原告赠与被某某财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张**在恋爱期间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明光翡翠湾第5栋2单元8层803号房屋归被某某张**所有,被某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返还原告王某某所支付的购房款6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960元,由被某某张**承担546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600元,由被某某张**承担1320元,由被某某张**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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