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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4月,北京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水务公司)承接南水北调房山段工程,宣**为通成达水务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经理,李**为副经理,负责新街段工程,当时需要一名熟悉当地情况的人作为巡视员,由新街村推荐我负责新街段巡视工作,主要负责协调、保障、巡视工作。当时李**与我约定,我的工资为每天5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结清。2010年12月工程基本结束,可我的工资至今分文未给。近年来,我一直在找宣**、李**等人追要工资,但都被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通成达水务公司支付我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10.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通成达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工程为国家重点工程。我公司系2006年1月12日拿到工程中标通知书,2006年1月25日跟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2月17日施工人员正式进场,入驻在周口村,2006年5月1日搬至新街村。2010年5月19日工程完工,并完成合同验收。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均明确工程施工中文物保护的相关内容,并不曾与北京**物保护所发生任何相关业务往来,文物所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是施工方。杨**称其担任协调员的情况应该属实,但其不是我单位的员工,其所述的宣**曾是我单位的项目经理,但是后来调走了,经我公司与宣**核实,其不曾与杨**有过任何协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通**务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开始入驻新街村,且杨**自认于2005年4月开始担任新街村安全员,负责巡视保卫工作,由新**委会发放补助费用,且通**务公司入驻新街村后,亦是受当时新街村村支部书记马**指派,负责巡视工作及通**务公司与新街村的相关协调工作,未有证据显示通**务公司曾招聘杨**为其工作,杨**亦不受通**务公司劳动管理,通**务公司也未向杨**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杨**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通**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杨**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杨**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通**务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2006年2月在通成达水务公司入驻新街村负责其公司与新街村的协调工作直至2010年12月该公司撤出新街村,我承担的协调工作系通成达水务公司工程施工中必不可少的辅助性工作;第二、通成达水务公司以其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明确施工中文物保护相关内容而否认我对其提供劳动的事实,显然是在混淆视听,而我提供的新**委会出具的证明、房**文委出具的证明以及新**委会原书记出具的证言都可以证实我为通成达水务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据此,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通成达水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以下简称新街村)村民。杨**称2005年4月,时任新街村村支部书记的马**安排其担任安全员,负责相关巡视工作,且新**委会负责发放其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补助费用。2006年5月,通**务公司入驻新街村,此后,杨**称其不仅负责巡视工作,还受马**安排,负责通**务公司与新街村的协调工作。杨**主张其负责巡视、协调等工作直至2010年7月通**务公司撤出新街村,且通**务公司撤走后,杨**称其仍继续负责巡视工作。

为证明其主张,杨**提交:1、2015年6月30日新**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刘*、刘**曾任新街村的支部书记,岳**现任新街村的支部委员;2、岳**、马**、刘**的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杨**曾由马**安排,协调通成达水务公司在新街村地段的南水北调工程的相关工作,通成达水务公司未支付杨**工资;3、袖标原件,显示“南水北调协调保障员”;4、2015年9月23日北京**物保护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通成达水务公司负责南水北调(辛街-瓦*)标段工程,杨**在该标段担任协调员。在工作期间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文物部门,由文物保护所和周口店镇政府对现场进行调查核实;5、荣誉证书,北京**物保护所于2011年3月颁发给杨**的证书,表彰其“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

通成达水务公司认可承接南水北调干线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但称其从未在新街村招聘工作人员,所有施工人员均系劳务分包,杨**可能是受乡镇委托从事巡视协调工作,与通成达水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20日,杨**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房**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不字(2015)第1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及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杨**虽主张与通**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杨**的自述,杨**称于2005年4月开始担任新街村安全员,负责巡视保卫工作,由新**委会发放补助费用,且通**务公司入驻新街村后,亦是受当时新街村村支部书记马**指派,负责巡视工作及通**务公司与新街村的相关协调工作,现未有证据显示通**务公司曾招聘杨**为其工作。杨**虽称其与通**务公司项目经理李**约定其工资为每天50元,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杨**的陈述,在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长达数年中,通**务公司从未向杨**支付报酬,而杨**却一直为通**务公司提供劳动,实与常理不合。杨**虽称其一直在找通**务公司项目经理宣**、李**等人追要工资,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杨**亦未提交通**务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杨**关于其与通**务公司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杨**要求通**务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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