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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投资公司)、北京**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龙*投资中心)、北京麟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公司)、大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刘**、通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龙*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耿叶到庭参加了诉讼,麟**公司、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李*静诉称:2014年6月24日,李*静与麟**公司、龙*投资中心签订入伙协议,约定李*静出资对合伙企业龙*投资中心出资20万元,成为龙*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麟龙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以龙*投资中心名义,对大**公司所属大庆**城项目进行投资。2015年8月6日,李*静与龙*投资中心、麟**公司签订退伙协议,约定龙*投资中心返还李*静投资款项,通银投资公司、大**公司也分别作出还款承诺。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故李*静诉至法院,要求通银投资公司、麟**公司、龙*投资中心、大**公司返还李*静合伙出资20万元、给付李*静投资收益6000元、赔偿李*静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通**公司、龙瑞投资中心答辩称,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麟**公司、大**公司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李**与麟**公司签订龙*投资中心《合伙协议》一份、《入伙协议》一份,约定麟**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龙*投资中心,李**的出资数额为2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2015年8月6日,李**与麟**公司、龙*投资中心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同意李**退伙,李**应得合伙收益为24000元,现合伙企业仅支付18000元;甲方退伙后,其相应的合伙份额由麟**公司、龙*投资中心协商处理;龙*投资中心指示麟**公司代为向李**返还投资本金20万元及合伙收益剩余款项6000元;麟**公司返还投资的最后期限为退伙协议签订之日;退伙协议生效后,李**退伙。

另查一,2015年6月25日,通**公司出具《兑付承诺书》一份,载有:鉴于以下客户认购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产品到期未按时兑付,为保障客户利益,通**公司承诺,2015年7月3日前由通**公司全部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后附客户明细,客户明细中包括李**,载明的投资金额为20万元;收益率为12%。

另查二,2015年7月15日,大**公司出具《抵押合同》一份,载有:大**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17点前偿还刘**、郑**、张**100万元以及利息(以北**公司承诺为准),如果到期未偿还,我公司将2000吨库存玻璃砂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如企业资金到位,优先解决(王**、李**、吴**、纪**、李**、路×、赵**、朱*)债权,后附具体明细,大**公司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抵押合同》后附《承诺书》一份,出具单位为通**公司,载有:因公司未兑付下列客户到期产品,经客户与项目方大**公司协商,2015年7月23日17点前将下列客户的本金、利息转到通**公司账户,届时,通**公司承诺资金到账后第一顺序支付下列客户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不得挪作他用。客户明细中包括李**,投资金额为20万元。通**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庭审中,李**主张刘**、郑**、张**受李**等人委托处理追索该笔债务并向本院提交李**等人委托刘**、郑**、张*向通**公司追索债务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通**公司、龙**中心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抵押合同》、《承诺书》、《兑付承诺书》、《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麟**公司、龙*投资中心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龙*投资中心应当返还李**投资款及投资收益,麟**公司作为龙*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龙*投资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公司、大**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李**要求通**公司、麟**公司、龙*投资中心、大**公司给付2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公司、麟**公司、龙*投资中心、大**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李**利息损失。麟**公司、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通银**有限公司、北京麟龙**有限公司、大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二十万六千元;

二、被告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通银**有限公司、北京麟龙**有限公司、大庆**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利息损失(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通银**有限公司、北京麟龙**有限公司、大庆**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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