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北京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今风古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平美艳、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1年5月,我与今**公司建立供应水产品的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河鱼37元/条,黄花鱼125元/条,2011年5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一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是,由今**公司的厨师长姜成军及采购经理王**给我打电话要求送水产品,告知我送货数量及品种即可,我根据要求将水产品送至被告餐厅,由厨师长及保管员刘硕检斤后在入库单上签字,押批结账。结账时,我先将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支票交给我。2013年11月17日,我请北京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国力公司)代开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被告给我一张浙商银行的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为18622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2月15日)将支票密码告知我,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账上没有钱,而未能将支票兑现。2013年12月19日,我又请首航国立公司代开发票,票面金额为1477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货款。除上述两笔货款外,被告尚欠我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货款39241元,以上欠款合计为72642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今**公司给付葛**货款72642元;2、诉讼费由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在的控制人与原控制人陈**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公司财产在东**院进行司法拍卖,我公司目前债务已达2000多万元,我公司认为公司目前的债务都是原控制人陈**恶意虚构的。原告葛**所主张的货款与现在的今风古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发票(复印件两张);

转账支票;

姜**出具的说明;

王**出具的欠付款说明;

赵**出具的确认函;

入库单;

7、证人罗*的证言。

被告**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支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今风古韵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开票公司不是葛**的公司,且为复印件,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一张发票金额与今风古韵公司出具给葛**的支票金额一致,且今风古韵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出具发票的首航国立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支票应为葛**应今风古韵公司的要求而开具的,今风古韵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今风古韵公司认为在公司新控制人管理公司后,姜**就已经不在公司任职了,因此不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4,今风古韵公司认为王**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讼,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今风古韵公司认为公司财务应当出具欠款单据而不是确认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5属证人证言,而三个证人并×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今风古韵公司认为该入库单上没有今风古韵公司的盖章,且由于单据字迹不清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王**、刘*和赵**是公司员工,并认可赵**签字的单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今风古韵公司认为罗*只是公司的一般员工,而不是总经理,不负责公司货物的签收及财务结算,财务人员也不需要向罗*汇报,因此罗*不应清楚公司的欠款情况。本院对于罗*证言的认定情况将在下文中表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今风古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原告葛**向被告**公司供应水产品,双方约定河鱼单价37元/斤,黄花鱼单价125元/斤。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被告的库管和厨师检斤称重后在入库单上签字,送货后两个月结账,由原告先出具发票,到期被告无法支付则开具远期支票给原告。2014年2月15日,今风古韵公司给原告葛**出具票号为31601130的浙**行转让支票一张,金额为18622元。该支票记载金额与原告找首航国立公司代开的票号为29180491的发票金额一致。首航国立公司另代原告葛**向今风古韵公司出具票号为29188628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4779元,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原告葛**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25张入库单,上有姜**和陈*(今风古韵公司厨师)、刘*和许可(今风古韵公司库管)的签字,货款共计39241元。

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水产品的供货关系,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证人罗*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罗*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认可其员工及主管公司行政事务的身份,因此其所证明的被告公司与供货商的交易流程,及姜**、陈*为公司的厨师,刘*、许可为公司的库管的内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被告认为罗*不是公司的总经理无法证明上述事项的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入库单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今**公司并×与葛**约定固定的收货签收人,且姜**、陈*、许可、刘*作为被告公司的厨师和库管在入库单上签字,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这25张入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首航国立公司开具给今**公司的发票,开具该发票的主体虽然不是葛**,但是依据今**公司与葛**的交易习惯,及今**公司与首航国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可知,该发票是葛**为取得货款应今**公司的要求找首航国立公司代开的。被告关于公司内部存在股东之争,原控制人虚构债务的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葛**作为供货人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购货方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葛**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72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葛吉祥支付货款七万二千六百四十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