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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腾飞与徐*、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郭**、北京联**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杨**与被告徐*、郭**、北京联**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北京联**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原告将人民币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被告徐*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郭**、北京联**限公司为被告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0元按被告徐*的要求汇入被告北京联**限公司账户,被告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还;被告郭**、北京联**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关于担保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郭**、北京联**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该规定的标准,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北京联**限公司同时为多名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向原告还款时也未向原告声明代被告徐*还款,且被告北京联**限公司在被告徐*借款到期之前向原告还款时,也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徐*授权被告北京联**限公司代为提前还款的授权文书,故此本院对三被告主张被告徐*的借款已由被告北京联**限公司代为清偿的事实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郭**、北京联**限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郭**、北京联**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将300万元汇入一审被告北京联**限公司的账户,而是汇入了450万元,在庭审中指定这其中的300万元是履行的与上诉人的合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除上诉人外还有另外9名自然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每人3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均由联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将借款打入联拓公司账户,其他9名借款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款项打入联拓公司的账户,由联拓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也由联拓公司负责偿还借款,符合商业习惯与自然规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须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联拓公司已替上诉人全部还清借款,联拓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却主张是联拓公司代其他人还款,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和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但是直到判决前上诉人也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都对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按照徐*的指示汇入北**公司的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这是没有异议的,再有包括徐*在内上诉人也认可还有9个自然人借款,在还款的过程中并没有指明徐*借款300万元已经偿还,故上诉人称借款已经还清这样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款项打入联拓公司的账户,由该公司实际使用,就应当由其偿还借款,这样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所称商业习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据我方了解,现在徐*在国外,我方认为上诉状上面徐*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中的不一致,我方怀疑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方有可能在虚假诉讼。

二原审被告辩称,原审二被告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确定本涉案合同与其他案外9份合同系先后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并均约定款项直接打入被告联拓公司账户内,签订合同的同时即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本案被上诉人向该账户内打入2730万元,打款时并未按照该10份合同约定的数额单笔打入,而是未指明是哪笔借款,一审中对此真实性双方是认可的,2014年12月10日是徐*签订本涉案合同的日期,其他9份合同是12月11日签订,后被告联拓公司还款时也是以同样的模式向本案被上诉人还款,有款项也有车,按照原审被上诉人的说法,其他9人均已还清,这是他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总计还款数额超过2730万元,但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根据此事实原审被告认为还款时未指向单笔借款的还款应当以合同成立的先后认定还款时间,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还款最先偿还的应当是徐*的,因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前。二、一审法院即认定了案外9份合同及10份合同履行方式又不理睬合同的总额,连基本的借款数额都没有计算清楚就盲目判决,严重不负责任。综合以上原审被告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请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杨腾飞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腾飞已按约将款打入原审被告北京联**限公司账户,原审被告北京联**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收到了此笔借款,故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二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虽上诉主张本案债务业已由原审被告北京联**限公司代为偿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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